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與分裝海洛因器具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只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海洛因器具壹組與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依約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某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揭毒品與甲○○所有,分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施用毒品器具:
⒈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號「竹泰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空注射針筒一支與分裝海洛因器具一組等物。
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甲○○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與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㈡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
科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九四○○○一六五○號警卷內可稽。
㈣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扣得之殘渣袋十二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十一只檢出海洛因成分、一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一六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稽。
㈤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只、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二組、空注射針筒一支與分裝海洛因器具一組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施用海洛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查獲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只、甲基安非殘渣袋一只,其上
殘留物經鑑定後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空袋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海洛因器具一組與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分供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白色粉末四包,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含四只塑膠袋毛重二五點零三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一六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與扣案之電子秤一個雖同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