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璿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採購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營區辦公大樓之傢俱設施一批,約定買賣價金為582,225元,並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傢俱設施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採購價款582,225元。
(二)除系爭契約所載採購傢俱設施外,原告同時交付一批價值142,000元之傢俱設施,亦經被告收受,則就此批傢俱設施應可認為兩造已默示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並經被收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綜上,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724,225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固已於94年9月12日驗收完畢,然因被告所交付標單缺少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編號6至11項傢俱設施,則原告所交付一批價值142,000元之傢俱設施應非屬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
四、證據:提出採購契約書影本1件、單價分析表影本3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薛月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18項傢俱設施,9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原告之投標金額582,225元為最低報價,然因低底價為755,000元,原告之投標金額已低於底價80%,被告為此曾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發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而原告於94年7月6日以睿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其為傢俱中盤商並自設工廠,故其所提供產品之價格較其他廠商便宜後,被告遂同意以582,225元決標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94年7月27日申請報驗,並於同年8月12日表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編號6至11項傢俱設施,擬增加決標總金額,嗣兩造於94年9月12日進行協調,原告同意以低於本件採購之次低標價(即訴外人金嘉生活館有限公司報價633,585元),即以630,000元加上變更設計費用11,500元,總計641,500元作為本件採購案之價金。
(三)9家投標廠商,除原告所提單價分析表漏列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編號6至11項傢俱設施,且表格為雙實線以外,其他8家廠商所提出單價分析表均與被告上網公告之文件相符。又依投標須知第54條規定,被告保留未來1年內得增購本件採購數量20%之權利,故請投標廠商於標單後隨附各項傢俱設施之單價分析表,以作為增購各單項價格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公告資料、採購投標須知、採購規範說明書、採購契約書草案、原告函文、被告函文、採購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投標單及單價分析影本各9件、驗收紀錄影本2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及 李昊 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一批傢俱設施,買賣價金582,225元,而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採購傢俱設施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582,225元。且除系爭契約所載採購傢俱設施外,原告同時交付一批價值142,000元之傢俱設施,亦經被告收受,是兩造就此批傢俱設施乃默示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2,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而被告則以:本件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18項傢俱設施,因原告之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被告曾發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回函表示其為傢俱中盤商並自設工廠,故其所提供產品價格較其他廠商便宜後,被告遂同意照標價以582,225元決標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漏列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編號6至11項傢俱設施,擬增加決標總金額,經兩造於94年9月12日協調同意將本件採購案價金變更為641,500元,至投標單後附單價分析表乃為增購各單項價格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一批傢俱設施,買賣價金582,225元,而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採購傢俱設施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並於94年9月12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標單缺少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編號6至11項傢俱設施,則原告所交付一批價值142,000元之傢俱設施應非屬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第二條「履約標的」記載:「『替代役訓練辦公大樓傢俱設施採購』,其品名、數量、規格及功能規範,詳如採購規範說明書。」等語,此有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說明書已載明採購項目為18項傢俱設施等情,此有採購規範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即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18項傢俱設施。
(二)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9家廠商單價分析表,除原告單價分析表之表格係雙實線,其上所載項目僅編號1至5及編號12至18外,其餘8家廠商單價分析表之表格均為單一實線,且其上所載項目均為編號1至18,且其上所載品名、規格、數量均與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內容相同等情,此有投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告負責製作單價分析表之前被告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採購案採雙軌制,即得上網下載投標資料或親自向被告領取資料,伊負責將投標資料交予廠商,印象中本件採購項目有18項,因須3標才可以開標,所以伊習慣一次製作3或5份單價分析表,原告之單價分析表不是伊製作的,因單價分析表之格式係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單價分析表之格式係固定乙節,與上開參與投標8家廠商之單價分析表格式相同之事實大致相符,尚堪採信,是單價分析表之格式既為固定,則證人甲○○顯無於交付原告單價分析表之際,特別修改其格式之必要。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採購案原與視聽設備合在一起,伊自網路下載投標資料,並參加開標,但當天沒有開標,被告將視聽及傢俱改分成2案,當天證人吳小姐表示採購規範說明書內容與第1次案子相同,所以只有交付標封、資格封、標單封、投標須知、單價分析表、圖片等語,並陳稱:第一次與視聽設備合併之單價分析表記載第1大項傢俱有18小項,第2大項是視聽設備,第1次單價分析表自電腦下載3種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經核原告提出3份單價分析表均記載18項傢俱設施,其中一份表格為雙實線與系爭契約後附單價分析表相同,其餘二份表格均為單一實線與上開參與投標8家廠商之單價分析表相同,且該二份單一實線表格所載項目、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說明書相同,且其中一份所載規格與系爭契約之採購規範說明書相同。足認前一次與視聽設備合併之採購案所須採購18項傢俱設施之項目、數量與規格,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完全相同,且被告於投標之前已告知原告此事。
(四)被告94年9月8日役署秘字第0940016803號函記載:本署替代役訓練班「辦公大樓傢俱設施」案訂於94年9月12日辦理驗收。因本案涉有履約爭議,驗收當日請務必派員參加,由雙方作成協議後,再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上開函文(見本院第122頁),足認被告於94年9月12日驗收日之前,已通知原告派員於驗收日就本件履約爭議進行協商。
(五)被告所提94年9月12日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記載:據廠商表示當初領取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疏漏第6至11項,致其未將是類項目估價,經協調廠商同意以低於本採購案次低標價,以630,000元,加上變更設計所須11,500元,總計641,500元為本採購案之價金等語,且其上「廠商代表」欄內具有「璿宇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及「薛月清」簽名(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證人薛月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3、104頁驗收紀錄,你有無在場?)有,原告由我代表,被告由科長 蘇進炯 、 李昊陞 副執行秘書、 張清發 專員、 洪秋耀 、還有一個會計,我不知道姓名。(上面廠商代表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是的,驗收當天簽的。(簽名當時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結果欄內已否記載完成?)是。先寫完再讓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授權證人薛月清於94年9月12日到場參與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
(六)證人即參與驗收之被告人員李昊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驗收3次,第1次於8月12日,第2次於8月30,第3次於9月12日。於第3次驗收,原告方面由薛小姐代表出席,被告方面由伊、蘇進炯、張清發、會計、政風、訓練班承辦人員洪秋耀代表。因為第1次驗收有爭議,所以第3次驗收前曾發函表示要針對爭議部分進行協商等語,並結證稱:(第3次驗收情形?)當天有進行協議,伊提議金額641,500元,當時薛小姐有打電話給她老闆討論這件事,之後就在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薛小姐確實有打電話給伊,她在電話中有提到被告向她提到價格的事,問伊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證人薛月清曾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金額部分,與原告自承上情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兩造於94年9月12日驗收日,曾就原告單價分析表漏列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編號第6至11項傢俱設施乙節進行協商,被告提議以低於次低標價,即以630,000元,加上變更設計費用11,500元,共計641,500元為本採購案之價金,並將此提議內容詳載於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而證人 薛清月 先就此提議內容打電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討論後,始在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是兩造已就原告單價分析表漏列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編號第6至11項傢俱設施乙節進行協商,並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41,500元。
(七)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乃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18項傢俱設施,且原告於投標之前即已知悉該18項傢俱設施之項目、數量與規格。而被告於94年9月12日驗收日之前,已通知原告派員於該驗收日進行協商,原告為此授權證人薛月清到場,且兩造已就原告單價分析表漏列採購規範說明書所載編號第6至11項傢俱設施乙節,合意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變更為641,500元,則原告前開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