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肆拾捌件及電腦壹台、帳冊及記事本壹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布」拜里公司,第8行更正為[email protected],第10行(即最後一行)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48件(經調取扣押物逐一清點及拍照,其中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手提包之件數實應為21件,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0件)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1台、帳冊及記事本1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數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販賣相同商標之商品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即均係第一次觸犯商標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於網路上共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另參以渠等販賣時間約4個月,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8件,為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腦1台、帳冊及記事本1捆,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商標│商標專用權人│商品│數量│註冊證號等│││名稱││名稱││及專用期限│├──┼────┼───────────┼───┼──┼──────────┤│1│CHANEL│瑞士商│手提包│3件│審定號:150024││││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限:97.03.31│├──┼────┼───────────┼───┼──┼──────────┤│2│CHANEL│瑞士商│皮夾│1件│審定號:150024││││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限:97.03.31│├──┼────┼───────────┼───┼──┼──────────┤│3│CHANEL│瑞士商│手套│1雙│審定號:852453││││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限:97.03.31│├──┼────┼───────────┼───┼──┼──────────┤│4│GUCCI│義大利商│手提包│1件│審定號:198260││││固喜歡固喜公司│││專用期限:01.11.30│├──┼────┼───────────┼───┼──┼──────────┤│5│GUCCI│義大利商│鞋子│1雙│審定號:115227││││固喜歡固喜公司│││專用期限:98.05.15│├──┼────┼───────────┼───┼──┼──────────┤│6│GUCCI│義大利商│皮夾│2件│審定號:198260││││固喜歡固喜公司│││專用期限:01.11.30│├──┼────┼───────────┼───┼──┼──────────┤│7│BURBERRY│英商│手提包│1件│註冊證號:905930││││布拜里公司│││專用期限:99.09.15│├──┼────┼───────────┼───┼──┼──────────┤│8│BURBERRY│英商│皮夾│2件│註冊證號:905930││││布拜里公司│││專用期限:99.09.15│├──┼────┼───────────┼───┼──┼──────────┤│9│LV│法商│手提包│21件│註冊號:418079││││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專用期限:98.01.31│├──┼────┼───────────┼───┼──┼──────────┤│10│LV│法商│皮夾〈│2件│註冊號:603058││││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附筆記││專用期限:100.02.28│││││紙〉│││├──┼────┼───────────┼───┼──┼──────────┤│11│LV│法商│鑰匙包│4件│註冊號:418079││││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專用期限:98.01.31│├──┼────┼───────────┼───┼──┼──────────┤│12│LV│法商│皮夾│1件│註冊證號:603058││││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專利期限:100.02.28│├──┼────┼───────────┼───┼──┼──────────┤│13│LV│法商│零錢包│2件│註冊號:418079││││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專用期限:98.01.31│├──┼────┼───────────┼───┼──┼──────────┤│14│LV│法商│太陽眼│1副│審定號:949840││││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鏡││專用期限:100.07.15│├──┼────┼───────────┼───┼──┼──────────┤│15│CD│法商│手提包│1件│註冊證號:106179││││ 克莉絲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專用期限:97.10.31││││限公司││││├──┼────┼───────────┼───┼──┼──────────┤│16│CD│法商│皮夾│3件│註冊證號:106179││││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專用期限:97.10.31││││份公司││││├──┼────┼───────────┼───┼──┼──────────┤│17│CD│法商│手套│1雙│註冊證號:23828││││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專用期限:95.09.30││││限公司││││├──┴────┴───────────┴───┴──┴──────────┤│總計共48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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