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國小側門前,見騎腳踏車外出購物之 張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單獨一人,即藉口有話要說,而攔下張女,並隨即將張女拉至○○國小車棚旁之榕樹下,復將張女推倒,強行脫下張女褲子,對張女恐嚇稱:如不從要打死你等語,致使瘦小之張女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案經張女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云云。惟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女之告訴,所提驗傷診斷書及錄音帶為其論據。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強姦張女,辯稱:當天晚上伊在家睡覺,沒有強姦張女,張女所提之錄音帶非伊之聲音,事後亦無找人去與張女洽談和解之事宜等語。經查:㈠、張女於警詢中供述:「於右記時間,我騎腳踏車至二十四小時超商買一包香煙,回程經過○○國小時,甲○○在該處騎一部機車在叫我,說我有話要跟妳說,我就跟他說有話在這裡說,他就騎機車到國小側門用手招我說,我有重要的事情跟妳說,我不會對妳怎麼樣,不用怕(因我想甲○○跟我及我先生家人都認識),我才走過去幾步,他就左手搭我的肩,把我拉進入國小車棚的榕樹下,並且把我推倒(我手及頭碰到地擦傷)後,說『我要幹妳,妳要給我幹哦』,他就硬脫我的藍色運動褲及內褲,後他就自行脫掉他穿著的牛仔褲及內褲,他趴在我身上,並叫我吸他的陽具,後他的陽具就插入我的陰部內直至射精。」、「我有反抗,用手推他並說不要這樣,他就恐嚇威脅我說妳不順從我就打死妳,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才被他得逞。」;於第一審調查時則供稱:「騎腳踏車去買香煙回來,他騎機車在我前面叫我名字,我問何事,他說有事向我說,他就抓我進去,那時他機車停妥抓我進入,用手搭我肩膀,那時我腳踏車倒地上,是搭我肩,亦拖我進去,恐嚇我不可出聲,否則對我先生及小孩不利及要我死,那時我很緊張亦很怕,亦說要幹我,我掙扎抵不過,他說幹一次就好,那時我穿拖鞋,於拖我之時有掉拖鞋在車棚。」;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又供稱:「當時我騎腳踏車,被告騎機車,故意把我擋下來,地點在校門外,然後,被告強行把我拉入校內車棚內,把我壓倒,我頭昏昏的,恐嚇我說若不服從要打死我,並對我丈夫不利,我反抗無法,就被強姦了。」,嗣又供稱:「(為何會遇到被告?)我當時沒注意看,我騎腳踏車,他騎機車擋在前面強拉我下來到○○國小側門,說我如果不服要當場打死我。」、「他強拉我,所以我左臂、頭部前額受傷,還恐嚇我,說如果我向我先生講,要對我先生不利,所以我不敢講。」、「只有買長壽煙一條三百多塊,沒有買什麼東西。」;復於原審法院更二審供稱:「當天我先生叫我去買香煙,我騎腳踏車出去購買,我當時是去購買長壽香煙三、四包,是硬盒子的,我回來的時候在○○國小的側門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是騎機車過來,他將我擋住,是將機車擋在我的腳踏車前方,他將機車停好之後前進一步,他對我說他有事情要告訴我,並用手勾住我的肩上,並在當場將我推倒在地,我當時就昏倒了,然後將我拖到○○國小裡的榕樹底下,大約三、四公尺左右,並恐嚇我說不可以出聲,如果我出聲的話,就要將我打死,並要將我幹死,然後他就強行將我的褲子脫下,榕樹旁邊是學校辦公室,校園內有路燈,路燈距離榕樹有二、三公尺左右,路燈旁邊就是學校的走廊,走廊再過去就是學校的辦公室,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是要約我出去,說有話要對我說,我對他說有事在電話中說就可以。」各等語,上開供詞,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又無佐證,自有瑕疵,自難憑其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張女所提驗傷診斷書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出具,而其指訴被強姦之時間為同年月二日凌晨,何以不即刻於當日天亮前往診斷以保全證據,而拖延九日之久,不合常情。雖診斷書所載「頭額部挫傷皮下微瘀血及左前臂部挫傷皮下紅、長三.二公分,寬二公分」之傷害,依前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八六)嘉總字第○○○○號函示:「通常情形,受傷後二週內,仍有受傷之痕跡,可診斷得出。」等語。然上開傷勢輕微,且據張女之夫於第一審中曾供證:「伊太太回來時,伊看伊太太手臂有擦傷,頭額有瘀青,手擦傷有流血,香煙也帶回來,未注意衣服是否有髒,伊太太回來時伊未覺怪怪的,她只說受傷是騎腳踏車跌倒所致」等語,再細繹上開傷勢,亦與騎腳踏車跌倒所致相合,從而該診斷書亦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㈢、證人王○文固證稱:……告訴人(張女)去買(香煙),買回後,她表情不太一樣等語,應屬其個人之感覺而已,難作為張女有遭人強姦之佐證;另證人施○海證稱:伊那段時間擔任○○警友會會長,有一天去派出所找警員聊天,警員告訴伊此事,因雙方都是伊朋友,所以到張女家去關心一下,……然後伊去找過被告,但被告否認這事,被告並沒有找伊去與對方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與張女及其夫之陳述:被告央求施○海出面和解云云,自有未合,尤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張女所提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及當庭錄製被告口述該錄音帶譯文之錄音帶,雖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二者之音質相同,然其所提之錄音帶亦經鑑定有中斷及剪接之情形,且其內容未述及有強暴之情,自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基礎。㈤、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對於其稱:⑴案發日其未對被害人性交。
⑵案發日其未脫被害人褲子等問題,雖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及張女稱:⑴案發日其有被拉進車棚。⑵案發日其有被甲○○性交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但本件測謊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距張女所指被強制性交時間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相隔八年七月又十一日,且被告曾犯竊盜罪,而其對於「你有沒有偷過東西?」答「否」,並未測出情緒反應,該測謊準確性容有存疑。又該測謊係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敘明依○○國小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至翌日早上七時之值班人員蔣○齡證稱:學校之老榕樹離伊之值班室大約三公尺,當天伊值班,學校並沒發現有何異狀等語,更難以認定張女之指訴為真實。而張女雖具狀稱:本案發生後,被告另再強姦婦女,曾央請○○鄉公所民政課長兼調解委員簡○強和解一事,縱或屬實,與本案無涉,亦顯無傳訊簡○強為證人之必要。對於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因而將第一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時為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天色昏暗,且事出突然,自難責以張女對事情之過程,每次描述均能無所差異。又其瑕疵均係枝微末節,對主要案情尚非有關鍵性影響。而張女先後供述之基本事實確屬相同,原審僅因部分細節之出入,未依職權針對其歧異詳細訊問,詳為勾稽以查明真相,即認張女之供述不可採,當非適法。㈡張女被強姦事關名節,故其回來後一時未向其夫吐實,符合常情。又其警詢中所稱被告將伊拉到國小車棚旁榕樹下,將伊推倒後,施以強暴等情,如果無訛,則張女向前撲倒,致額頭觸地成傷,非無可能。原審未詳細訊問張女被害之經過,即認其受傷係騎腳踏車跌倒所致,幾近推測,亦屬可議。另對於被害人之傷勢,何以非係遭人拖拉及推倒所致,並未敘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鑑定,已考量研判過並無不能受測或不符測試標準或無法研判等情事,足堪採認。原審以該測謊結果對被告是否偷過東西部分未測出情緒反應為由,未針對此存疑之結果函詢鑑定機關詳予說明學理及實務上原因,即逕行推翻全部測試報告,亦非適法。㈣被告於原審之前審曾坦承事後有打電話約張女,對於其打電話之原因、何時在何處打電話、談話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有呼叫器、張女何以知悉其號碼等事項,原審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其違法。經查張女雖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其有遭被告強姦之事實,但衡其先後指訴之情節不一,自非無瑕疵,且其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亦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入人於罪;而其受傷之情形,固有醫師出具之診斷書為證,然此診斷書係其指訴被強姦後之第九日,始前往醫院求診,則該診斷書不足據以認定其確係遭被告強姦時所致。另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其所稱案發日未對張女性交及未脫張女褲子等問題,研判有說謊情形,但此項測謊鑑定,僅供法院調查證據得心證之方法之一,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張女指訴被告強姦之事實,既無其他佐證,亦不能僅憑該測謊之鑑定,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雖坦承有打電話約張女之事,並經張女予以錄音,但依錄音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制張女性交之情,凡此原判決理由均一一加以說明甚詳,是其打電話約張女之原因為何、在何時、何處打電話、何以知悉其呼叫器之號碼事項,均與待證之事實無涉,原審未予深究,仍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未盡之問題,從而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資料判斷,認定被告被訴強姦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將第一審論罪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而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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