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吸用麻藥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定應執行刑十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一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或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十五或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所及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環隆電子廠旁某地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或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八或九時許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洋洋大觀大樓」後方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九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編號第四A一三○○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九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一個(供包裝上開毒品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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