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起訴書誤繕為新竹縣橫山鎮沙坑村四七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所經營之「豪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雅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興建「豪雅公寓」建築個案,因資金不足,需款週轉孔急,並言明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返還借款,同時簽發票據資為擔保,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一十萬元。被告屆期未償還借款,並向告訴人稱「豪雅公寓」即將完工交屋,到時即可還款,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展期,惟屆期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告借款時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豪雅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投資「海角餐廳」資料,且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五百一十萬元,被告事前竟無償債計劃,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海角餐廳」 楊丕相 向伊借款,伊才轉向告訴人調現,伊並非以豪雅公寓建築個案,向告訴人借款,況伊以 鄒福星 之客票向告訴人調現五百萬元部分,該紙支票業已兌現,告訴人重覆計算此部分借款額度並不正確,伊事後曾提出不動產清償欠款,但告訴人說要與其他債權人公平處理而作罷,伊係因生意失敗,無法償還此筆借款,並非故意賴帳不還,更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款週轉情形,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何處向你借錢?)在我家借的,八十四年八月份借了七百多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底還,他是開票子給我」,「(後來又借了多少?)因他說工地有問題,有一些困難,故又向我調借八百多萬元,總共是一千五百萬元,他是在二月底、三月中旬向我借的」(見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被告何時向你借錢?)約十年前開始,但都陸續有借有還,利息係二、三分之間」「(為何借錢給他?)因他開公司資金不是很足,有時資
金比較緊才向我借錢,最後一次是八十四年八月借了七百萬元,他說票期是八十五年二月到期」(見同上偵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惟前開借款,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借五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借七百萬元、同年二月二日借一百六十萬元,並每筆按時支付數萬元利息於告訴人,並非如告訴人所述分二次借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明細表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部分借款未按時支付利息云云,惟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借款資料供本院查核,況與告訴人貸借現款供被告週轉收取利息牟利等情不合,自應以被告前開辯詞,較為可採。
(二)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與被告資金往來時間?)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後中斷,自八十五年(按應係八十四年之誤)起被告再向我借款」(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提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並勾選與告訴人資金往來情形,並辯稱: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期間,向告訴人調借達三千三百三十九萬元資金等語,經本院將前開交易明細表勾選處向平鎮市農會查詢,經平鎮市農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桃平市農信字第二0二五號函暨附二十七張支票正、反影本函覆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告訴人提示前開二十七支票,告訴人承認支票票背「 謝秋香 」係其配偶之取款背書等情,並改稱被告在八十四年三月之前,都是較小額之短期借款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前開二十七紙支票從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不等額度,與本件數次借款額度相當(七百萬元支票除外),豈係告訴人所稱之「小額借款」?再者,另據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累計借款資金高達二億六千一百餘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資金往來,告訴人僅以被告簽發支票即貸與現金,雙方無需另立契約而觀,告訴人顯係著眼於被告良好的信用及可觀之利息,雙方早已建立屬於常態性、持續性之融資關係甚明。惟告訴人刻意隱瞞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與被告資金往來情事,藉以切斷持續性資金往來事實,被告事後補強此部分資料,告訴人卻淡稱百萬元借款係小額借款云云,足見告訴人指述與被告資金往來情形顯有不實之處。又被告既如往常向告訴人調借本件現金週轉,並按時支付利息,經告訴人評估風險後予以貸借,顯無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之情。
(三)又告訴人雖稱被告係因興建中之「豪雅公寓」向其貸借現金週轉云云,而被告則辯稱伊係因投資「海角餐廳」而借款,並提出楊丕相向伊調款所開立總計面額六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元之二十八紙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為憑。惟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長期融資關係而觀,被告借款用途顯非告訴人所關注的焦點。縱認告訴人前開所言不虛,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既已清楚表明資金短絀等利空因素,告訴人仍願貸與現金,供被告週轉之用,顯見告訴人已評估被告償債可能性的風險,更足彰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況且,告訴人認為被告詐欺之行為,肇因於被告事後未公允處理「豪雅公司」股份,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倒了,事業失敗,我都認為沒有關係,但我認為被告要公平處理,不應該事後將豪雅公司股份轉給別人,我認為他這樣就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並對被告轉讓股份之對象即 簡春賜鍾陳道王瑞鳳 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其中簡春賜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無罪,而鍾陳道及王瑞鳳部分,則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僅事後處分「豪雅公司」股份引發告訴人不滿,充其量係清償債務糾紛,顯與詐欺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被告借款後經濟狀況轉劣,無法循歷年借款慣例,屆時清償向告訴人調借之款項,而事後處分「豪雅公司」股份又引發告訴人不滿,充其量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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