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68號原告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吳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50076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5鄰牛欄河52之2號設廠從事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因該廠係申請廢水零排放全部回收使用,故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亦未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共同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16時10分至17時15分許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該廠將作業廢水匯入廠區雨水溝後排出廠外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水排放處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3.2(現場檢測項目)、化學需氧量(CO
D)為120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SS)為953毫克∕公升(mg/L)及重金屬鋅(Zn)為10.4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鋅:5.0毫克∕公升。化工業-化學需氧量:3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經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款等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0條及第55條規定,以95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00885號函,勒令原告歇業且立即停止廠內一切製程運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採樣的地點是否原先封閉的雨排系統?⒉雨排系統是否因為大雨沖刷造成洩漏?⒊牛欄河的污染是否和原告有關?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事件處理過程為:95年4月17日上班時發現氯化鈣製
程區積水,馬上將積水抽至桶槽內,一切作息如常,下午16時50分環保局到廠,認鑿井區有埋暗管,原告出示鑿井公文,並到後側檢視周界,發現已封閉之舊雨排被沖毀,故被告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當日蒞廠稽查之採樣點並非排放口(原告並無廢水排放口),而是原告原已封閉之雨水排放系統。查該雨排系統因日前遭大雨沖刷造成氯化鈣製程所使用之少量鹼性原料微量溢漏,呈靜止狀,非水流狀,此乃天然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因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溢漏,導致環境之衝擊,原告已善盡社會責任即刻改善,絕非如被告認定有排放之故意,現遭沖壞之現場已於當日以水泥封住,保證不會再有類似情事發生!(檢附93年設廠時該雨排口封閉之照片)⒉被告稱:17日於草叢中發現一條從工廠通往河川的暗管
,確定原告以暗管偷排‧‧‧云云。原告具結保證絕無此事,該水管是原告委託鑿井業者因工程之需,為要汲取牛欄河的水輔導工程所擺設的汲水管(詳如所附相片暨說明)。
⒊被告於95年4月18日下午下午會同警察局人員親自送達
勒令揭業之公文書,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廠內一切製程運作‧‧‧云云。針對被告所為:發佈與事實不符之新聞,令原告感到十分驚訝與憤怒、根據臆測、推斷所為之處分,未經陳述意見逕自勒令原告歇業更屬率斷!⑴原告所屬工廠非新設工廠,長年在被告所屬的監控掌
握之下執行業務,原告亦配合被告相關單位規定運作,並無類似違規事件之前例。牛欄河污染事件至今亦無明確事證確定與原告有關。若以此單一事件逕行認定原告與該事件有關,實屬主觀。
⑵原告所屬製程為零排放循環系統,該次事件係製程使
用之少量鹼性又原料,因大雨沖刷排入已封閉之舊雨水蒐集管中因雨量過大,將舊管沖破,導致溢漏,並無排放之故意,且原告並非以排放鹼性液體為常業。⒋一般若真如被告所認定有排廢(污)水,勢必是水流狀
,但稽查現場發現當時是呈水滴並非如被告所認定有排廢(污)水之情事。被告之處分書「於排放口採水樣驗酸鹼值‧‧‧」云云,逕以相關規定勒令本廠歇業。惟當日採樣,係在舊雨水蒐集管破損口所採之滴漏液,並非「排放口」所採,且原告並非以排放鹼性液體為常業此點說明實難令人信服。且原告為改善製程早在95年2月即已暫停氯化鈣製程生產(因直接採購成本較低,生產成本高),並於95年2月新竹縣環保局鐘景貴先生蒞廠稽查時已明確告知已另覓廠房用地,但當時為新竹縣環保局之建議特別於廠區加設廢水處理槽專供雨水或廢水回流處理,此有原告之陳述意見與相片可證,亦有廢棄物申報證明、95年3月2日新竹縣環保局所檢附照片為證;又原告從事酸檢買賣,酸鹼原料對原告極具經濟價值,怎可能輕易浪費將之排入河川,故絕無如被告認定有排放故意之理由。
⒌牛欄河之大量死魚確實與原告無關:根據被告所附予環
保署答辯檔案(95年4月16日關西牛欄河死魚事件陳情稽查﹒JPG如附件一)95年4月16日「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原告發現證明原處分出現重大瑕疵:
⑴陳情人指示之污染物之白色泡沫,非原告之工廠所起
,同時原告之工廠當時休假,可證該污染源確實與原告無關。
⑵當日河川充滿泡沫,該白色泡沫確定為上游某一陶瓷
研磨工廠所排,且該廠於事發期間已遭桃園縣環保單位處分在案,請查明。陳情人所出示之死魚,無法證明與原告有直接關係,否則又如何能於同事件處分上游工廠,又誣指原告所屬工廠為污染源呢?⑶根據95年4月17日聯合報報導照片(95年4月16日所
攝),與原告向環保署閱卷檔案得一共通點:95年4月16日牛欄河整條河河面上冒出白色混濁的懸浮物,據報為上游玉禮公司所排放,同時該公司於該期間已遭桃園縣環保局處分在案。
⑷又95年4月15、16日原告工廠當日休假,95年4月21
日有一名男子帶一條冰凍死於至原告工廠檢舉下游距離200公尺有一家電鍍廠利用雨天傾倒廢液到牛攔河(地下工廠)。復根據報導照片死魚處在關西橋,而關西橋與原告工廠相距2,850公尺之遙,沿途有電鍍廠、寶石加工廠、木材廠,是否曾經去追蹤這些工廠的廢液流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同事陪同沿河岸檢視,發現靠近木材廠有幾處不明管線通往牛欄河,願呈證供參。
⒍原告工廠因受先天地勢之影響,形成馬路高廠房低,再
加上深受台三線雨排設計不良之苦(曾於94年請新竹工務段變更設計,稍以舒解淹水之苦),未料4月10日至15日期間之大雨廠區,又再度遭害,造成雨排口遭沖毀少量鹼性原料微量溢漏之憾事!⒎處分書內容述及原告有暗設暗管排廢一事,與當天稽查
紀錄記載不符,經查原告簽署稽查紀錄時被告所出示之稽查紀錄表未提暗管排廢,卻於處分書及新聞稿誣指為「暗管」,造成原告遭逢「有、無形」傷害至鉅,試問被告此舉所為何來?⒏被告在未查明污染物來源之前憑主觀臆測擅自發佈不實
新聞及誣指原告暗設「暗管」一事,致使原告不得不質疑被告蒞場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公正性是否可信?取樣標的是否送驗?所送驗之標的是否可受信賴?否則又如何能在檢驗報告未出爐之前能以如此之神速之效率馬上『勒令歇業』,且此案完全未給原告任何說明陳述之機會,如此率斷,的確有失商榷,對原告全體同仁暨上、下游廠商、客戶造成重大衝擊確實有失公允!⒐4月22日早上8點多,原告派所屬前往牛欄河上、中、
下游取樣檢測水質,檢測發現pH值異常並報案,隔8個多小時之後(下午4點多)被告所屬親自前去牛欄河監測,pH值為8.45,由此跡象顯示這些污染源是利用假日排放或傾倒,對合法經營業者與環保稽查單位確實是不小的考驗。由此合理之質疑被告只會監督「合法」?對「非法」卻束手無策?⒑又被告主張:「另查本案因民眾多次陳情原告由工廠前
方及後方不定時排放廢水,廢水由工廠周界相鄰右前方水溝流入下游灌溉水溝,當天稽查時於工廠周界相鄰右前方水溝發現殘留廢水(經採水樣現場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高達10.6)‧‧‧」云云,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取得工廠登記證(93年9月10日取得工廠登記
證)以來,長期新竹縣環保局嚴密的監督下正常運作,從未違規請明察,而新竹縣環保局一再重提設廠之前之處分,疏不知當初處分(處以60萬之罰款),經提訴願,認該處分確實有不備之處,乃改以最低罰6萬元。
⑵又當天新竹縣環保局送驗之檢體是否確實由原告工廠
所取樣?如何證明?有簽標記嗎?⒒本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實原告未違法,查本
件發生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1579號偵查,期間不但傳喚多位承辦本案有關之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與新竹縣環保局等人證,並親臨現場勘驗,「證實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廠於95年4月17日,經稽查並未有排放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及排放於土壤之行為‧‧‧」,且於96年3月23日以竹檢威廉95他1579字第06440號函簽結在案。
⒓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
⑴綜觀整個事件,本是單純天然災害事件,卻醞釀為重
大污染事件,新竹縣環保局非但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處理,更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程序中亦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加以注意;其行使裁量權,完全未考慮原告於當時對客戶之承諾,禁止廠內一切行為,帶領反對民眾前往原告之工廠圍廠抗爭,並大放厥詞要讓原告關門,該等行為確已逾越法定之裁定範圍,並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顯然行政程序法第8、9及10條之規定。
⑵被告於發現原告舊雨排被沖毀至發布處分新聞不到半
天時間,完全未經事實之調查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即派專人送處分書勒令歇業,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3條。
⑶被告誆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多次,於訴願期間向
被告申請歷次稽查紀錄,原告依指示行文申請,仍未獲允諾,足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違反如被告所指行為,而被告
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列規範,且該處分已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該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⒔次查被告處分書明載違反時間為95年4月17日16時20分
,與被告辯稱時間不符。又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至18時30分,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即已進廠稽查,原告何來排廢之膽?且當天現場作業完全靜止,稽查人員亦可證明,被告所辯確屬無據。再者,原告於93年8月26日所檢附申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載明製程為零排放,亦經被告於93年9月6日核備在案(如附件四),於93年9月9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如附件五),迄今已逾2年有餘,原告循規蹈矩,長期在被告嚴格的監督與不定期的稽查之下執行,從未被糾舉有排放廢水之違規事件,按製程既為零排放,又何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又原告確實未如處分書所載排放廢水,亦經檢察機關調查證實在案,何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之詞?⒕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款之先決條件,必須是確實
違反同法第40條,而第40條之成立又為違反第7條第1項成立為必要條件,如上所述,原告既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此舉顯然違誤。且原告既非以排放廢水為常業,且製程確實無零排放,亦無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許可之需,造成原已封閉之舊雨排遭沖毀,實為天然不可抗力之因素使然。
⒖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55條及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縣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52-2號,從事化學材料調製加工、買賣業務(參附件),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排放廢水至工廠周界外相鄰河床再流至牛欄河溪中,當場於排放處採水樣現場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高達13.2(放流水標準6~9),另採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200mg/l(放流水標準
100mg/l)、懸浮固體953mg/l(放流水標準30mg/l)及重金屬鋅為10.4mg/l(放流水標準5mg/l),皆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⒉謹就本案爭點,分別答辯如下:
⑴採樣地點是否為雨水排水系統:
①查被告環保局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原處分事
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稽查發現原告工廠先將製程廢水排入場內水溝後,再利用聯外水泥涵管導引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牛欄河),乃於該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排放處採樣送驗,現場拍照存證及製作工作紀錄交由原告負責人甲○○簽名確認無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
②原告縱對排放口之地點有爭執,然該採樣點確屬原
告所設置之管路(原告稱為舊雨水蒐集管),此則為原告所不爭,且依當天稽查照片顯示該排放口確實正在排放廢水,足見原告稱零排放云云,顯非屬實。
③是以,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排
放廢水至工廠周界外相鄰河床再流至牛欄河溪中,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⑵原告並無證明雨排系統水管係因大雨沖刷造成破損,
且原告工廠作業廢水係採封閉式循環回收處理系統,本即應與雨排系統隔絕,各自獨立,故雨排系統之水管縱有破損,亦不應自該水管中流出工廠作業廢水:原告雖稱採樣口為已封閉之雨水排放口,因日前遭大雨沖刷造成破損云云。然查:
①依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自93年迄今全省發佈颱風
警報共16次,被告均成立緊急應變中心,每次颱風之威力皆未造成該雨水蒐集管封口破損,故原告謂事發前幾天下大雨造成雨水蒐集管破損云云,實無說服力,且採樣當時排放口完好無缺,並無封管痕跡(當天稽查照片可供佐證),顯見係原告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②且原告生產過程中之製程廢水係採封閉式循環回收
系統,本即不應與一般雨水排水系統相連接,故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稱雨水排水管因大雨破損云云,亦絕對不會因此流出具污染性之工廠作業廢水,而事實上原告工廠作業廢水竟由原本應不相連接之雨水排水系統之水管流出,更足證原告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行為具故意過失,原告企圖以天災不可抗力為由置辯,顯不足採。
③牛欄河之污染確係原告所造成:
被告於溪水中數處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發現僅有原告前後方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他區域則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已足以證明其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與牛欄河之污染有因果關係。
⒊另查:
⑴事業應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⑵所謂暗管係未經許可及非放流口排放的管線,廣義稱
為暗管。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排放廢水至工廠周界外相鄰河床再流至牛欄河溪中,該管線稱暗管,亦無不合。另本案使用之檢測儀器一切正常並經校正,當天於溪水中數處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何只有原告前後方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其餘均符合放流水標準,顯見其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檢測無疑且其他送驗項目包括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等皆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業者執行,故取樣及送驗均依標準程序辦理。
⑶參酌環保署所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
第3款第1目:「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三、腐蝕性事業廢棄物: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12.5,‧‧‧」之規定,本案原告由非法排放管道所排放之廢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達13.2,已具腐蝕性之有害特性認定;且含重金屬鋅達10.4mg/l,超出標準限值2倍以上,此股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承受水體中,已使原本健康的河川生態環境短時間遭受嚴重創傷;又經當地民眾向關西鎮代表會陳情(274人聯名陳情)指出該里現有里民飲用水有90%以上採用地下水,若地下水源遭受污染將會嚴重影響里民之飲用水安全及身體健康之嚴重危害,且原告建廠至今3年多,排放廢水屢遭民眾陳情高達10次、下游之溪水發生死魚事件共4次,新竹縣議會議員質詢1次、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質詢
1次,違反環保相關法規處分5次,且經媒體屢次報導,以上紀錄皆與原告有關,事實明確,原告卻未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確實完成污染之徹底改善,無視法令之存在仍然以偷排廢水為常業,牛欄河關西河段長年為被告重要魚類復育場所,每年皆編列經費進行護溪及魚類復育工作,經社會團體的全力付出已有明顯成效之初,卻因原告之偷排廢水將多年艱辛付出之心血護溪成果瞬間化成烏有,所造成對環境之衝擊、參與護溪之團體及民眾盛感心灰意冷對政府施政之觀感影響至鉅,且造成社會成本支出非金額數字所能描繪,故若未以最嚴厲之處分難以制止其對生態環境傷害之作為。
⑷為維護牛欄河下游河川水體品質、生態及民生用水安
全性,且時間緊迫恐事態繼續擴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之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先作成原處分,勒令原告歇業並立即停止廠內一切製程運作,事後並已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即無不合。
⑸另查本案因民眾多次陳情原告由工廠前方及後方不定
時排放廢水,廢水由工廠周界相鄰右前方水溝流入下游灌溉水溝,當天稽查時於工廠周界相鄰右前方水溝發現殘留廢水(經採水樣現場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高達10.6),或廢水由工廠後方排放口直接流入與周界相鄰之牛欄河行水區,當天於工廠後方廢水匯入牛欄河承受水體處,經現場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高達12.42,已數次造成工廠下游之牛欄河發生死魚事件,另93年6月23日民眾夜間陳情原告附近溪水發現死魚,經現場查察原告上游溪水未發現死魚,當時於原告下游約10公尺處發現死魚及94年10月13日民眾陳情於原告下游約100公尺灌溉水溝及農田內發現褐色廢水,經現場檢驗灌溉水溝氫離子濃度指數高達10.53,農田內水溝氫離子濃度指數高達10.35(此段距離內並無任何工廠設立及住家),經農田地主及農田承租人多次陳情原告經常趁夜間及下雨時偷排廢水,已多次當場發現偷排廢水至灌溉水溝流入農田,數次氣憤之下至廠內與代表人理論,要求改善至今仍依舊執意不改,農田地主多次表示陳情不為錢或求償,因不滿原告將有毒廢水排入其農田且下游民眾全部飲用地下水,顯已嚴重影響下游水體品質,本案因事證俱全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款情節重大情形,被告遂依同法第40條及第55條規定,處原告勒令歇業且立即停止廠內一切製程運作。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55條及第7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5鄰牛欄河52之2號設廠從事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因該廠係申請廢水零排放全部回收使用,故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亦未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新竹縣環保局共同派員於95年4月17日16時10分至17時15分許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該廠將作業廢水匯入廠區雨水溝後排出廠外地面水體(牛欄河),經稽查人員於廢水排放處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3.2(現場檢測項目)、化學需氧量(COD)為120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SS)為953毫克∕公升(mg/L)及重金屬鋅(Zn)為10.4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鋅:5.0毫克∕公升。化工業-化學需氧量:3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
30毫克∕公升),經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款等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0條及第55條規定,以95年4月18日府環水字第0950100885號函,勒令原告歇業且立即停止廠內一切製程運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有無被告稽查所發現之違規行為。
四、查本件原告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52-2號,從事化學材料調製加工、買賣業務,被告所屬環保局接獲檢舉原告排放廢水後,於95年4月17日16時10分至該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工廠申請有廢水零排放、全部回收使用之執照,詎其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卻逕排放廢水至工廠周界外相鄰河床,當場於排放處採水樣,現場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高達13.2(放流水標準6~9),另採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200mg/l(放流水標準100mg/l)、懸浮固體953mg/l(放流水標準30mg/l)及重金屬鋅為10.4mg/l(放流水標準5mg/l),皆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見處分卷第9頁),此有稽查人員當場製作,並經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見處分卷第4頁)及當場拍攝照片存證可憑(見處分卷第10-1
4頁),原告違反首揭法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原告稱採樣口係93年設廠時封閉之雨水排放口,因稽查日前,遭大雨沖刷造成破損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會同原告代表人甲○○採樣當時,排放口完好無缺,並無封管痕跡(見處分卷第10頁當天稽查照片可供佐證),且原告亦自承氯化鈣製程使用之少量鹼性原料,因大雨沖刷排入雨水蒐集管,該管因雨水沖破導致溢漏(見本院卷第
8頁及第9頁);而衡諸經驗法則,既係用做雨水溝,勢必發揮排放雨水功能之用,豈有加以封閉之理,足見原告所稱之封管(見本院卷第6頁),係在稽查採樣之後所為。又縱使原告工廠之雨水蒐集管確係因稽查日前之大雨所沖損,但原告既明知其工廠位置較馬路為低,且係領有廢水零排放、全部回收使用之執照之工廠,尤應注意防範製程之原料外漏之種種措施之周全,原告此種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主觀責任,要無執為阻卻其違規之依憑,而其所稱業將排放口封閉乙節,顯為其事後諉卸飾詞,洵不足採。
六、查本件排放廢水之採樣點確為原告所設置之管路(原告稱為舊雨水蒐集管),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卷附當日稽查照片,確切顯示原告工廠正在排放廢水,即使呈現原告所稱之水滴狀,亦非環保所許可,況原告係取得零排放之執照之工廠,尤應注意任何廢水排放之情事發生,而原告生產過程中之之製程廢水既係採封閉式循環回收系統,即不應有與一般雨水排水系統相連接之情事發生,從而,即使原告雨水排水系統確因大雨沖毀,亦無自雨水排水系統流出具污染性之工廠作業廢水之可能,足見原告對本件違規情事之發生,難辭其責。
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10條,因為他們(指被告)沒有確定污染源,這有環保署蘇科長拿來做案例,95年5月31日從網路上可以下載到。另96年3月23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有簽結的報告書,可以證明我們公司並沒有排放廢水。」等語,並分別庭呈所稱案例資料及新竹地檢署函在卷;但查經本院承辦法官於96年5月25日上午電詢環保署蘇中光科長,據其於當日下午電覆略以:環保署會將該署訴願審議時所撤銷之案例做為教材,拿到各縣市環保局去宣導,其所宣導之案例是該署94年7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40055149號決定書所撤銷之案件,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1頁),經核蘇中光科長所傳真之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係有關本件被告於9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至12時至本件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排放廢水至廠區周界外,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處分,而非本件之事實,原告刻意轉移焦點,心態可議。另查新竹地檢署96年3月23日竹檢威廉95他1579字第06440號函,係回復檢舉人95年7月20日之陳情書所為之覆函,該函說明欄記載:「
一、覆台端95年7月20日陳情書。二、經查台端陳情95年4月16日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發現魚群暴斃,經新竹縣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隔日(17日)下午前往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廠稽查,於該廠房排放口排水樣檢驗後發現超出放流水標準限值,經新竹縣政府處以勒令停工後,復有不遵行命令逕行恢復施工等情。三、查95年4月17日雖於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關西廠排放口採水權檢驗超出放流水標準值,惟事發日(指發現魚群暴斃日)即95年4月16日係星期日,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關西廠並無人上班,而據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關西廠負責人、員工,稱當日採樣之排放口原係一雨水溝,平常均係以水泥封住,因95年4月16日新竹縣關西鎮地區下大雨,因雨沖刷原封住雨水溝之水泥遭沖毀,加上廠內存放之物料屬鹼性化學物質,經進入廠內之雨水沖刷後,從沖毀之雨水溝排放而出,且廠內已未生產許久,僅供存放原料等語,經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4月15日關西鎮雨量為36.5mm、95年4月16日雨量為11.0mm,又經勘驗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關西廠房及排放口,該排放口已用水泥封住,經訊問口端亦均陳稱魚群死亡係因下雨之後,雨水沖刷所致等語,顯見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員工上開所述,並非無據,故95年4月16日、17日並非出於故意所致,尚難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刑責。四、又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關西廠於95年4月17日,經稽查並未有排放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及排放土壤之行為,再者,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關西廠經勒令停工後,雖有車輛進出之疑有恢復營業情形,惟查,係因生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關西廠將廠房出租於其他事業堆放原物料之用,並未有不遵行停工命令之舉,尚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查新竹地檢署上開函係針對本件原告在本件被處分勒令停工後,是否仍有被檢舉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違法刑責所為之偵查,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要無執此地檢署函資為其有利證據之依憑。
八、末按卷內資料,近3年來原告涉嫌排放廢水屢遭民眾陳情高達10次,原告未能提高警覺積極改善,致本件稽查時,仍因廠內管路破損而排放廢水情事發生,其未能防杜違規之過失,顯屬重大,應可確認。而本案使用之檢測儀器一切正常並經校正,稽查當日於溪水中數處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發現僅原告工廠前後方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其餘處所則均符合放流水標準,顯見其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檢測無疑且其他送驗項目包括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等皆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業者執行,故取樣及送驗均依標準程序辦理。次按環保署所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第1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三、腐蝕性事業廢棄物: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12.5,‧‧‧」,查本件原告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氫離子濃度指數達13.2,已具腐蝕性之有害特性認定;且含重金屬鋅達10.4mg/l,超出標準限值2倍以上,此種嚴重污染之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承受水體中,勢必使原本健康的河川生態環境短時間遭受嚴重創傷;又經當地民眾向關西鎮代表會陳情(274人聯名陳情)指出該里現有里民飲用水有90%以上採用地下水,若地下水源遭受污染將會嚴重影響里民之飲用水安全及身體健康之嚴重危害,且原告建廠至今3年多,排放廢水屢遭民眾陳情高達10次、下游之溪水發生死魚事件共4次,新竹縣議會議員質詢1次、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質詢1次,違反環保相關法規處分4次,屢經媒體報導,原告卻未能善盡其領有零排放執照之義務及責任,任令工廠廢水溢流,造成社會成本鉅大之損失,被告有鑑於此,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及第73條第1款規定,做出最嚴厲之勒令歇業處分,核其裁量,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系爭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證據,其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另原告指稱系爭處分書載明違規時間為95年
4月17日16時20分與被告辯稱時間不符云云;查系爭處分書僅有「95年4月17日」之記載,而稽查紀錄則記載「95年4月17日16時10分至95年4月17日17時15分」,至於被告答辯狀則未有詳細時間之記載,原告此項洵屬無稽,要無執為其有利之證據。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可採,其既執有零排放之執照,詎在多次被檢舉排放廢水之後,猶疏未周全防範廠內製程原料之外溢,致有本件違規情事之發生,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55條及第73條第1款處以勒令停工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牛欄河之污染是否與原告排放廢水有關、被告是否發布不實新聞、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請歷次稽查紀錄、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未考慮原告對客戶之承諾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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