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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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13號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癸○○庚○○子○○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壬○○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丑○○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違背法律優先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都市計畫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是有關都市計畫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自仍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訴稱本件之徵收未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以徵購為之,違反法律優先原則,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