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黃孟琇 被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債權之逾六個月以上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年利率20%計付」;嗣於110年4月20日具狀就前揭請求之迄日變更為:至「96年1月10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5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920,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1至4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920,110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4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1.2%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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