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孟澄於107年7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10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17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自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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