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527號聲請人 王浩宇
王浩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耀正
阮香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本元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浩宇、王浩安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本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王浩宇、王浩安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王本元遺產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本元於110年3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王浩宇、王浩安為被繼承人王本元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本元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王本元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王本元之子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本元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 王恬妮王靜淑王宏志王金嬋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王浩宇、王浩安尚非被繼承人王本元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王浩宇、王浩安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本元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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