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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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丨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丨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停車於路旁,本應注意其以毛巾捆綁於該車右前保險桿之大柱香為火源,而毛巾及該車右前保險桿為可燃物,若未注意避免火源與可燃物接觸即致失火,且該處路旁有甚多植物,路面尚有其他人車通行,失火顯有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丨並未注意,即停車進入上述261號民宅拜訪 丁慶 錡談聊,嗣上述大柱香火源不斷續燒遂燒燬上述毛巾,進而燒燬該車右前保險桿及冷氣管而失火燒車,致生公共危險,經路人呼叫失火,李丨始急請 丁慶錡 協助滅火並撥打110電話報案,經雲林縣消防局派員前往處理鑑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丨於警詢、消防局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慶錡於消防局之證述。
㈢現場路旁植物、路面人車照片19幀。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
㈤雲林縣消防局109年12月24日檔案編號O20K30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李丨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避免火源與可燃物接觸而失火燒車,所幸及時撲滅火勢,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火勢未蔓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傷亡之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現正於國立空中大學就讀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及職業為台灣革命黨黨主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