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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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謝馨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共1,11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約繳納協商款,惟被告自95年5月起,僅清償2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訂契約之約定,因被告尚有陸續清償15,760元(計算式:27+7,684+7,684+365=15,760),分別抵充訴訟費用1,000元及95年1月8日至95年2月26日之利息,迄今尚有本金913,2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且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
(三)爰聲明:如主文。(本院卷第35、3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可證(本院卷第9、10、11、13、15、29、31、33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5年2月26日,尚有本金913,289元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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