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林宜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健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健育間回復動產所有物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以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惟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全字第6號裁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案」、「催告台端於文到21日內就該假扣押是否損害一事」等詞,與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乙情不符,其催告之內容顯有錯誤,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應將載有正確內容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及該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到院,該函文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仍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