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3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告 蔡博義

黃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博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肆點玖拾玖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肆點玖拾玖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蔡博義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以及附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博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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