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