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以該事件經聲請法院撤銷前開案號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執行而告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依法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右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雄院貴民夏九三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經定二十日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執二份在卷可按,迄今相對人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