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利洪 管理人 游象 輝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游象和被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松發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范嘉倩 律師
參加人 游光炎 代理人 游象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B、
C、E、F、G、H所示之地上增建物,面積共一百六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A至H所示占有之土地,面積共四百零一點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440元,及自民國100年
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0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爰依 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店測數字第14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E、F、G、H(合計16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44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0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游龍 招、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世乳、祭祀公業游憲章共有,嗣上開祭祀公業申請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經原告清查,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廠房占用多年,並經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嗣於100年7月26日至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拒未讓原告進入,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世乳及祭祀公業游憲所共有。嗣經原告將上開四個公業與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經新北市政府准予依上開條文規定准予合併,並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是原告合併申請,自屬合法。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店測數字第14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E、
F、G、H(合計16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44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0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係由前所有權人於58年4月即興建完成,數度易手後,被告69年8月買受時即維持原貌迄今,斯時第三人游光炎出而宣稱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以及游憲章等四家祭祀公業之管理代表,且40餘年來,均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故被告善意信賴游光炎,遂持續與伊簽訂租約、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按期繳付租金。
(二)原告係整合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游憲章,以及游利洪、游餘記等六家祭祀公業而來。查設立游享衢、游龍招二祭祀公業者,同為游士追之子孫;設立游世乳祭祀公業者,為游士恨之子孫;設立游利洪祭祀公業者,則為 游士倍 之子孫,而游士追、游士恨與游士倍為同輩,其直系卑親屬不同,故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以及游利洪等各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組成亦不相同,不能依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則原告因合併程序而取得該四祭祀公業共有之系爭土地,屬不合法。系爭土地原為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游憲章該四祭祀公業所共有,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紀錄,自35年起,游憲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 游垂相 ,即參加人游光炎之祖父。游光炎向被告表示已承繼其祖父游垂相之管理人身分,並提出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游憲章該四祭祀公業派下員76年之臨時會議記錄,顯示全體通過授權游光炎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店市○○段○○○○段000地號),堪認參加人游光炎有權出租系爭土地。
(三)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游憲章該四祭祀公業,對於前述廠房40餘年來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可能毫無所悉,卻從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縱認游光炎無權代理該四祭祀公業出租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該四祭祀公業逾40年從未提出反對,被告乃善意信賴游光炎有權代理出租系爭土地,與伊簽訂租約,該四祭祀公業即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被證1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合法有效。而原告合併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游憲章該四祭祀公業,依法應承受渠等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原告應繼受被證1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身分,被告為合法承租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抗辯以:
(一)按依內政部980512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者,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一個祭祀公業法人。是數個祭祀公業須符合派下員相同之條件,方可循法定程序合併為一個祭祀公業法人。原告係合併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應為祭祀公業游 亨衢 之誤載)及游世乳而成立者。然祭祀公業游利洪乃為祭祀游利洪而成立之祭祀公業,游利洪之父為游士倍;祭祀公業游享衢乃為祭祀游享衢(另名為游利滯)而成立之祭祀公業,游亨衢之父為游士追,而游士追之另一子游利樁一系另成立一祭祀公業游龍招,原由其派下員 游貽通 為管理人;另祭祀公業游世乳乃為祭祀游世乳而成立之祭祀公業,游世乳之父為游士恨。游士倍、游士追及游士恨均為同輩,是其各自之直系卑親屬所各自成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並不相同。此觀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內並未包含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及祭祀公業游世乳之派下員可證。原告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現員,惟從未接獲祭祀公業游享衢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游利洪之通知。是被告應未取得各原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過二分之一同意合併之同意書,而無從合併為同一祭祀公業法人。則祭祀公業法人游利洪之合併於本質及程序均顯有瑕疵,更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資格,
(二)原告雖以已完成土地登記為依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然「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又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效力(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0頁);且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可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另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亦規定,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得逕向法院起訴。是可知原告所為之土地登記,非不可經由法院依據事實以判決更正者。參加人亦已就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遊世乳及祭祀公業游憲章所分別共有,各祭祀公業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參加人為游士追之後代子孫,亦為祭祀公業游作追(包含祭祀公業游享衢及游龍招。遊作追即游士追之別名)之派下員;又參加人之祖父本即為祭祀公業游憲章之管理人,是系爭土地本即由參加人之祖父管理。嗣後即由參加人之父及參加人承接管理之責。參加人亦係基於此故而能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及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3、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參加人得否出租系爭土地?
2、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並以其向參加人即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將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世乳、祭祀公業游憲章及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申請合併登記為新祭祀公業游利洪,已侵害參加人派下員權益且土地登記亦無效力等語置辯,茲就上述爭點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參加人得否出租系爭土地?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之祭祀公業合併登記程序違法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侵害參加人之派下權,且違法變更登記管理人,參加人始為管理人而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被告自應就參加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與土地登記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詳言之,被告應證明參加人為祭祀公業游享衢派下,為原始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用益系爭土地。
1、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即其子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又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又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世乳、祭祀公業游憲章共有,嗣上開祭祀公業申請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系爭土地亦登記為合併後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民政局100年11月11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外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影卷卷一第37至121頁及7、8、16、20頁)。被告抗辯原告合併當時未經通知參加人即祭祀公業游享衢派下之程序不合法,然被告均未舉以任何參加人參與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會議紀錄或參加祭祀活動之證明,已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常情未合,遑論未能舉證何人為設立人。被告及參加人雖稱祭祀公業游享衢係游亨衢之誤載,而參加人為游亨衢之後代等情,然所提出鬮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2頁),非惟原告否認真正,而況所載「游亨衢」(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與祭祀公業「游享衢」有異,難逕以被原告提出系爭鬮書即得遽認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祭祀公業游享衢係屬誤載。又鬮書係記載文山堡安坑庄大楠坑壹番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577平方公尺(見外置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23號影卷卷二第9-10頁),而系爭土地原為大楠坑八番壹土地(重測前8-1地號),現為同市○○區○○段○○○○號,面積4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見外置板院卷一第178至184頁),自非同一地號土地,則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名稱為壹番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系爭鬮書記載之祭祀公業游亨衢等四公業,故日據時代土地權狀記載之祭祀公業游享衢應為祭祀公業游亨衢之誤載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合併當時自無通知參加人之必要,其祭祀公業合併程序尚乏被告所稱瑕疵可指。
3、再就系爭鬮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2頁)記載予以詳究,其中第一頁載有「仝之祀事分辨合約字人鬮首游瑞邜游垂相游鎏等緣有承先人合資買置台北廳下 田畑 出林建物敷地共贌小租年收台斗計四百八拾四石五斗七升五合以為六七世祖考祖妣祭祀公業衹因管理人游 景生 辦理治繁難以維持於是邀集族親祀份人等當場妥議追思 游景生 自祖父辦理至今數十年被祀份派下波累破費不少除抽出台斗壹百貳拾四石五斗七升五合土地田畑支付景生為酧勞之資其餘參百六拾石分作參鬮辦理各辦祭祀原祀份貳拾四名念游垂相自帝國領台以來幫辦該祭祀公業亦甚盡力破費不少祭祀等愿加入參名以為由游垂相酧勞之資合計貳拾七名作三鬮分配每鬮九名俾得分辨收租名數均平此係當場祀眾各甘心喜悅其批明条款土地表示附後口恐無憑合力祀事分辨合約字參通各鬮首分執壹通為炤。」等語。查:
(1)系爭鬮書前言第一行係記載緣由先人合資之土地,並非記載鬮首游瑞邜、游垂相、 游貽鎏 三人祖先合資設立,嗣載先人合資之土地收租若干,惟管理人游景生辦理治繁難以維持,且祭祀原祀份二十四名,念游垂相自帝國領台以來「幫辦」該祭祀公業亦甚盡力破費不少,願加入參名以為由游垂相酬勞,故應僅感謝其心力予以部分酬謝而已,係同意管理人游景生、游垂相之酬勞方式,況鬮書並非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予派下員,復未列入系爭土地併予處理。亦弗列全體派下員,或全部代表人(管理人),顯非分派派下財產予派下員,自無從遽認游垂相係派下員。
(2)前言記載酬勞之資合計二十七名作三鬮,分配每鬮九名俾得分辨「收租」,故於立系爭鬮書日期之後有三鬮首,鬮首後有九人(或九份)(見上述外置高院卷一第204、205頁),且游垂相於鬮首之下為空白(不似他鬮首下有記載),亦未記載為何祭祀公業之相續人,故系爭鬮書已難逕為其為派下員之依據。參諸前開說明系爭鬮書記載應係同意管理人游景生、游垂相之酬勞方式,且三鬮分配每鬮九名俾得分辨收租而已。是以系爭鬮書顯係就管理人辛勞給予酬勞,並非游垂相係設立人之派下。
(3)況系爭鬮書其後續載明祭祀公業游觀蘭,游觀蘭、 游宗榮 合買之土地、祭祀公業主游享衢、游龍招、游世盛、游守文;祭祀業公號游龍招、游亨衢、游世乳、游憲章;祭祀公業游聚成、游龍盛、 游宗周 之土地(見上述外置高院卷一第206、208、211、212),則上開祭祀公業何能僅列游垂相等三人為鬮首?可證非分配祀產予派下員。
4、尤其:
(1)依參加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外置板院卷一第9、124、174至177頁),參加人之父親為 游貽鎔 、游貽鎔之父親為游垂相、游垂相之父親為 游永金 ,游永金之父親為 游安龍 ,往上續有先祖游亨衢、游士追,與參加人提出之游氏族譜相符,族譜就游成章之後代子孫之記載,原告亦不否認(見外置板院卷一第221頁),則參加人係屬「游士追」支派,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游享衢係為游成章、游憲章、游煥章、游構章四人設立,係屬「游士倍」支派(參見外置板院卷一第10頁)。
(2)原告又以游景生之父為「游 垂謙 」,游景生係由游景星更名而來一事,有戶籍謄本、土地台帳影本為證,且為參加人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外置高院卷二第50頁、52頁),游景生在大正五年八月往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外置高院卷一第185頁),其歿後翌年大正六年由游貽通、游深、游貽鎏、游垂相四人任管理人,由時序密接情形,應認 游垂謙 之繼承人為游景星(改名為游景生),而游景生之長子為游象然(次子游象源),育有四子游俊揚、次子游得宜、參子游輝志、肆子游輝立,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外置高院卷一第185頁至190頁),與參加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大致相符(外置板院卷一第10頁,除肆子游輝立誤載為 游輝正 ),再參諸原告主張之鬮書「垂謙」(即游垂謙)相續人是游景生,亦有參加人繕寫系爭鬮書可證(見高院卷一第25頁),故游景生應為游士倍支派,非游享衢所屬之游士追支派至明(見外置板院卷一第9-10頁),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游享衢管理人游景生為游士倍支派為可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係游士恨支派云云,尚非可採。
(3)承上,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管理人應為派下員,惟管理人游垂相之前管理人游景生(士倍支派)既非游亨衢(士追支派)之派下,即無從由管理人游景生(士倍支派)之後始擔任管理人之游垂相可推論祭祀公業游享衢為游亨衢(士追支派)派下所設。則管理人游景生為游士倍派下,非士追派下,自不能主張為游享衢(游亨衢為士追派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被告及參加人嗣改稱管理人或為交叉管理,不一定是擔任自己祭祀公業管理人,且未堅持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必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交叉管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交叉管理尚非可採,而繼游景生之後,游垂相為四位管理人之一,分為游士追、游士倍派下成員,再參諸之前管理人游景生亦非游亨衢(士追支派)派下,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則原告主張四位管理人僅為祭祀公業游享衢、游世乳、游憲章、游龍招嗣選任之管理人,並非派下員等語,應屬可採。
5、被告及參加人再主張依系爭鬮書第9頁所載文山堡安坑6筆土地,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查證日據時代之所有權人確實均為祭祀公業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及游憲章,且土地情況與系爭鬮書記載相符,可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祭祀公業游享衢即系爭鬮書上所載之祭祀公業游亨衢,另鬮書第2頁列有游作追(即游士追)、游世滯(即游利滯,亦即游享衢)等之相續人(即繼承人),必係游作追、游士滯等確曾合資購買用以祭祀先祖用之土地,方有渠等繼承人之記載云云(見外置高院卷二第25、26頁),惟佐諸前述3之理由,且原告否認系爭鬮書上「作追」相續人之記載即為「士追」支派,且無「士滯」(支派)之記載(見外置高院卷二第71頁背面、板院卷一第9頁),復未能舉證「游作追」即「游士追」、「游世滯」即「游利滯」,亦即「游亨衢」等情,參加人所稱均非可採。
6、準此,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游享衢之設立人為游享衢或游享衢其後之參加人直系先祖所設立,是參加人並非祭祀公業游享衢派下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推翻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性甚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就參加人經原告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舉證證實,所辯參加人具有管理權限云云,亦不能取。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詳前析,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土地,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債權關係不論善意與否亦不能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是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A、B、C、E、F、G、H所示之增建物共163.87平方公尺占用附圖所示A、B、C、D、E、F、
G、H,合計401.48平方公尺,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第54頁),被告既無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C、E、F、G、H所示之增建物部分,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共401.4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數額應為若干?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罹消滅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路,附近缺乏文教及商業活動,且大眾運輸交通出入不甚便利,則衡其周邊環境,生活及教育機能等一切情況,而認原告請求其按系爭土地95至98年度申報地價6960元、99年度起申報地價7760元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較屬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01.48平方公尺(即附圖A、B、C、D、E、
F、G、H所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8月31日為準回溯5年,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0,693元,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2,981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93元,並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
一、回溯五年不當得利730,693元(419,145+311,548=730,
693)
1、95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不當得利為419,145元6960<申報地價>*401.48<占有面積>*3<年>*0.05=000000
0、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不當得利311,548元7760<申報地價>*401.48<占有面積>*2<年>*0.05=000000
0、返還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981元
7760<申報地價>*401.48<占有面積>*0.05÷12=12,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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