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號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青敏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游麗芬
林立凱 李美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青敏前曾以元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98年8月12日退保,復於100年11月30日由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12月12日辦理住院,翌(13)日進行子宮全切除手術,同年12月17日出院,嗣於100年12月28日(被告收文日)以割除子宮經診斷失能,檢據申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局審認原告加保後未從事本業工作,依規定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於101年2月16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0年11月30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及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1年4月27日以101保監審字第108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於101年12月7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訴願決定書於10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加保後無實際從業之具體工作
資料評核,遂於100年11月30日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且其所請領之傷病及失能給付均依法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再向原審定機關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認為原核定無不當,而予以駁回,後再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無任何足證明原告加保後並無實際從業之具體工作文件可稽,故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無誤,於法有據云爾,然有諸多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違誤之處,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
㈡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起於任職於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其負
責人為 林永山 律師,同年7月20日到22日原告到上開事務所進行職前教育訓練,以為從事法拍專員之準備,此三天雖有打卡,但因非屬實際工作日數,故未予支薪,同月23日起,在該事務所從事法拍專員迄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約定保障薪為25,000元,如未達業績要求,則會扣薪資,因原告當時未有成交案件,故無任何收入證明,然依該事務所規定,仍有補助法拍專員每月車馬補助費2,200元,此即為原告確實有任職於該事務所之確切證明,且因原告與該事務所之關係,約定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因未達5人,亦無投保勞保之證明,若非原告果真有任職於該事務所,擔任某項職位之關係,依在商言商之角度觀之,哪有老闆會作賠錢生意?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得推出,而被告於此全不採信,在原告擔任法拍專員但尚未有成交案件之情形,除上開補助費之證明外,試問將應提出如何之證明,方屬確實有從事仲介工作之具體事證?實令人納悶及不解,且此點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及解釋,似不無駁回理由欠備妥之嫌疑,只會一概全盤否認,似乎一推了事,又被告以「查無原告於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證據」一節,而推論到「仲介公會應不得准其加保勞保」,倘若被告之真意果係如此,則真屬大錯特錯,因以有無查明具體工作,與得否加保勞保等兩碼子事,扯為一談,似非妥適,準此以推,工作不佳或考績差一點勞工,比照公務員為乙等或丙等之勞工,豈非全無受領勞保理賠之機會,益證被告上開推理邏輯之荒謬,亦豈為當初設立勞工保險之精神所在,再再顯示原處分之不當而應予撤銷,上揭之訴願決定亦應同予撤銷。㈢又被告所屬臺中市辦事處101年1月12日業務訪查紀錄固記載
原告陳述有實際從事誠泰法律事務所「業務助理工作」,但於第2頁第1行亦陳述「負責跑法拍案件」,與101年1月17日訪查陳述「從事法拍專員工作」,再佐以誠泰法律事務所 許峻瑋 於101年1月17日訪查陳述,原告「從事法拍專員工作」,前後所述實質工作內容(處理法拍案件)是相符的。被告及訴願決定,均以文字記載「業務助理工作」與「法拍專員工作」不同,逕認原告工作內容前後說詞不一,而不予採信原告之說明,顯有斷章取義之誤會。至於工作酬勞部分,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訪查時稱按月計酬每月為25,000元,另於101年1月17日訪查時稱按案件抽取佣金40%,似有不一。惟誠泰法律事務所之法拍專員因從業時段不同,計算酬勞有兩種方式,全天經常工作按月計酬每月為25,000元,獎金很少,如兼差(因為家庭因素如要帶小孩等)就按案件抽取佣金40%,這是100年7月時之情形。原告因為要接送小孩上下學,後來以按案件抽取佣金40%方式計酬,與誠泰法律事務所許峻瑋於101年1月17日訪查陳述相同。何況,被告係於100年11月30日始以臺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會員申報加入勞保,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訪查時所稱100年7月之情況,均為加保前之情事,被告逕當成加保後之情況,顯然有誤會。再依誠泰法律事務所提供之7月法拍代標契約領取表,以佐證原告從事法拍案件之招攬,此契約為欲投標者因不諳投標法律程序或有疑義,希望委託誠泰法律事務所代標,及處理後續點交等法律問題,而簽署之制式契約條款。原告既曾領取法拍代標契約,即表示確實有從事法拍案件之招攬。
㈣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2月28日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之申請
,作成許可給付(其中普通疾病失能給付97,168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91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
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由臺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申報加保,其於100年11月17日至100年12月23日因子宮肌瘤陸續門診及住院診療及於100年12月23日因子宮肌瘤診斷失能,分別申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經查據原告稱其於100年7月20日至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為林永山)從事業務助理工作迄今,每月平均工作22天,工作時間為8:30至17:30,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21樓,須打卡,薪資按月計酬為每月25,000元,如未達績效目標則會扣薪,另試用期3個月不予扣薪且保證薪資為25,000元。嗣原告改稱,其曾於100年7月20日至22日期間至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教育訓練,該段時間雖有打卡,惟非屬實際工作,並未支領任何薪資;且稱其於100年7月23日起於該事務所從事法拍專員工作迄今,工作時間不受限制,無須到事務所現場,無底薪,按案件抽取佣金40%為獎金,工作迄今無成交案件,故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工作紀錄可提供。又據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副總 許峻瑋君 稱,原告與該事務所屬承攬關係,原告自100年7月23日開始從事法拍專員工作,惟迄今未有成交案件,故無任何原告收入紀錄,亦無原告相關簽約文件或工作紀錄可提供,僅有原告100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22日上課簽到表及領取空白契約簽收表附卷。復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載,原告因上述病症於100年11月17日至100年12月23日陸續至該院門診及住院診療。綜上,原告就工作情形前後所稱不一,且無任何足證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具體工作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
100年11月30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原告因子宮肌瘤申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查其於98年8月1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因所患於100年11月17日初診,同年12月12日住院,同年12月13日接受腹腔鏡行子宮全切除術,因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失能及住院診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於101年2月16日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在案。原告不服核定,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㈢原告訴稱略以:原告自100年7月23日起於誠泰國際法律事務
所任職法拍專員迄今,工作時間為8:30至17:30,約定保障薪為25,000元,如未達業績則會扣薪,又如其從事法拍卻未有成交案件應如何提出從業證明云云。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致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本案原告分別於101年
1月12日及101年1月17日受訪時就其工作情形前後所稱不一,又於起訴狀自述其與該事務所約定保障薪為25,000元,然因未有成交案件,故無任何收入證明,其說辭再三反覆,難以採信;另原告雖事後提供該事務所車馬補助費單據附於訴願書後,惟該有助於被保險人資格認定之文件未於被告派員訪查時即行提供,且無任何出勤紀錄、所得扣繳或相關帳簿文據佐證,又據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受訪時稱,「截至目前尚未有任何收入」,實難據以認定為原告確有實際從事仲介工作所獲報酬之具體事證。綜上,難謂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之實,被告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及其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符。另原告已繳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88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㈣另本件原告如100年11月30日之被保險人資格未經取消,則
其因子宮肌瘤於100年12月17日診斷失能申請失能給付,所患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1項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計算其給付金額計為97,168元(按其100年12月17日診斷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22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07.3元,607.3元乘以160等於97,168元);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計算給付金額為911元(自住院之第4日即100年12月15日給付至100年12月17日共3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607.3元之50%乘以3等於911元),併此敘明。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一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二項)。」,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再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投保,而前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亦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之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自營作業之事實,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書、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於本件加保後,是否有實際從事仲介工作之事實?經查:
⒈本件原告提出上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申請後,經被告所屬
台中市辦事處於101年1月12日業務訪查時陳稱:本人加保前後確實有實際從事誠泰法律事務所「業務助理」工作,本人係自100年7月20日到職從事該工作「迄今」(除此項工作外,無相關工作紀錄或收入紀錄可提供),工作時間為8:30至17:30,採責任制,工作地點在台中市○○路○段○○號21樓(事務所址),另外出處理案件負責跟法拍案件,「工作須打卡」(偶而直接洽訪客則未打),「薪資採按月計酬」,每月為25,000元,怕如未達績效目標,則會另扣薪(如未達績效則會扣薪,係自試用期滿才開始,試用期3個月,每個月保證為25,000),每月平均工作22天,目前無法提供該單位相關出勤及領薪紀錄,俟備妥後儘速補呈勞保局辦理,另無其他相關工作紀錄或文件及收入紀錄可提供,另本人與該事務所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約或合約,無法提供。
本人除前述工作外,未從事其他任何受僱或自營工作等語。故依原告上開所述,其自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2日受訪談時,均在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工作地點在該事務所,工作內容包括「外出處理案件負責跟法拍案件」,「薪資採按月計酬」,每月為25,000元(因怕未達績效目標,則會另扣薪),「工作須打卡」。
⒉嗣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在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時
則稱:本人「從未受僱」於誠泰法律事務所,本人於「100年7月23日」起開始到該法律事務所從事「法拍專員」工作「迄今」,工作時間由本人自行控制,「不受限制」,又工作無須到單位現場,無底薪,採獎金制,獎金按案件抽取佣金40%。又本人與該單位雙方數配合法拍招攬人員,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又本人從事本項工作「迄今」,因尚未有任何成交案件,故截至目前尚未有任何收入,目前尚無任何收入紀錄或文件可提供,另本人目前尚未與任何客戶有簽約,故無相關文件或記錄可提供,另可提供本人向該法律事務所領取空白契約書之簽收表文件。另再提供本人於該事務所上課時數之時數表,無其他本人工作文件或記錄可提供。又本人前曾於100年7月20日至22日期間有到該律師事務所進行教育訓練,該段期間雖有打卡,惟非屬到職實際工作,且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本人相關工作情形,如與101年1月12日本人訪問紀錄說明有出入者,請以本訪問紀錄為正確說明等語,而原告上開說明,並經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副總經理許峻瑋於同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訪查時為相同之陳述,並補充陳稱原告無須出勤打卡,原告與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係屬於承攬關係等語,且提出法拍代標契約領取表、法拍課程上課簽到表、空白之委任代理標購不動產契約書為證。是依此次原告及許峻瑋訪查紀錄所稱,原告「並未受僱」於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而是擔任「法拍專員」,其與該事務所間係屬於「承攬關係」,故「無底薪」,且「工作時間不受限制」,亦「無須到事務所工作」,也「無須出勤打卡」。
⒊由原告上開兩次接受訪談時所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兩次訪
談日期相距不過5日,惟其對於其究竟是否受僱於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是否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及地點、上班是否必須出勤打卡、薪資係採底薪制或獎金制等情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稽諸原告於兩次訪談時所稱「自100年7月間」開始至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任職或擔任法拍專員,至兩次接受訪談之時間為「101年1月間」,相距不過半年,所述又係自身親身經歷、與己切身相關之事實,原告前後陳述竟能如此南轅北轍,則原告所陳其確實有實際從事仲介工作之事實等語,可信度誠屬可疑,遑論其亦無法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又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於98年8月12日退保後,迄至100年11月30日才由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惟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即經診斷出患有「子宮肌瘤」,旋即於同年12月13日接受腹腔鏡行子宮全切除術,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經診斷出患有「子宮肌瘤」,隨即於同月30日由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投保動機顯有可議之處;再者,原告與許峻瑋於上開接受訪談當時,兩人係屬於前配偶關係,此有該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關係匪淺,兩人於101年1月17日接受訪談時所為陳述內容,自不無相互附和之嫌。另依許峻瑋所提出之法拍課程上課簽到表,僅能看出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不詳年度之7月20日至7月22日由許峻瑋擔任「法拍屋教學」老師,但並無法看出出席學員為何;而所提出之法拍代標契約領取表、空白之委任代理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不詳年度之7月22日確有領取該份文件,至於原告領取該文件後作何用途?原告在領取上開文件後,是否確實有從事招攬或仲介工作?均無從因原告領取前開文件而得到證實,是此部分書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於申請爭議審議書內載稱:因申請人於100年7月20日
至誠泰法律事務所應徵助理乙職,為接送小孩上下課,無法配合打卡上下班,遂申請為該事務所之法拍人員,為非固定上下班,係以抽佣制工作(50%),而無固定薪水,惟因申請人在勞保局人員詢問時解釋不清,致生誤會等語,不僅就擔任「法拍人員」之抽佣比例一節,所述(50%)又與先前接受訪談時所陳(40%)相左,且若上開所述職務內容變更之情屬實,縱令第一次接受訪談時未能一次交代清楚,亦可於第二次接受訪談時完整補充說明,詎原告於兩次訪談時就其所從事職務之工作期間均陳稱「自100年7月…『迄今』」,就上開職務轉折一節,未嘗置一語,是前開所述,顯係因遭原處分質疑其前後所述矛盾而予以駁回申請後,原告所為事後圓飾之語,自不足採。另原告經駁回爭議審議申請後,於其所提訴願救濟中,雖提出由原告所簽收之車馬補助費領據共計8紙(自100年8月至101年3月)為證,惟原告歷經兩次業務訪談及爭議審議程序,均未曾提及上開事證,且在提起爭議審議前,原告既已明知被告不採信其在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法拍專員」之說詞而駁回其申請,就此可能可以補強其論據之相關領據,竟未於爭議審議程序中提出,遲至訴願程序時方主張上情,則上開領據是否確實是原告因從事「法拍專員」之工作而自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受領之車馬補助費,自非無疑,考量前開所述原告說詞之可信度及原告與許峻瑋之關係,本院認前開領據亦無從令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指稱被告以「查無原告於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證據」一節,而推論到「仲介公會應不得准其加保勞保」,倘若被告之真意果係如此,則真屬大錯特錯,因以有無查明具體工作,與得否加保勞保等兩碼子事,扯為一談,似非妥適,準此以推,工作不佳或考績差一點勞工,比照公務員為乙等或丙等之勞工,豈非全無受領勞保理賠之機會等語,惟依前開所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者,本即應有實際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之事實,無論被保險人在加保前有無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之事實,至少亦應在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之事實,方足當之,而因加保時點為被告承擔保險契約責任之始點,故被告所稱「原告於加保後無從業之實」,無非在於強調原告應以其在勞工保險契約生效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來印證其投保之真實性,從而認定原告之投保是否合法並據以決定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上開所陳,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加保後未從事本業工作,依規定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核定自100年11月30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及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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