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訴人 尤健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尤健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復在第一審時改稱其槍、彈來源係出自友人 陳宏嘉 (按上訴人在偵查中初訊時,其實供稱係自己向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人購得),但警方卻無從據此而查獲陳宏嘉,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覆函可稽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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