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昭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103年度執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昭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江昭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0日│102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102年度訴字第24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9日│103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102年度訴字第24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334號│103年度執字第3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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