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訴人 陳深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深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載明:上訴人因施用毒品,從民國八十七年起,先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於八十九年間,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及判刑,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共四度均再被判刑、執行,此後執行另案,於一○一年八月間假釋,更於一○二年三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不構成累犯,然亦不符合「初犯」和「五年後再犯」之二種毒品案件寬典處遇要件,應逕行追訴、審究、判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雖然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裁判,但最後一次已於九十二年間,治療及執行完畢,此次復施用毒品,既然不成立累犯,又深具悔意,更自行向醫院求治,自當依法律修正精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竟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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