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束玉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束玉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說明:上訴人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要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謂其不但係自行到案,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復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之來源而破獲賣方,依法可以減輕其刑,詎原審咸不給予寬典處遇,自非允洽云云。
四、惟卷查:上訴人係因行跡可疑,經警臨檢查出屬毒品列管人口,乃依規定採驗其尿液,發現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上訴人在警詢中,僅稱和綽號「 阿豐 」者向他人合購毒品,在偵查中,改稱向「 阿榮 」購買等語,均未提及詳細基本資料,無從破獲毒品來源,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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