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之住、居所雖均非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為臺北市○○區○○街
○號停車場,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00000000,於民
國98年5月31日駕駛登記於海豐水產行名下車號0000-00號汽
車停車於臺北市○○區○○街○號停車場時,因倒車不順、
未注意後方已停放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 陳達偉 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
爭車輛,陳達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陳達偉(被保險人)通知原告
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9,702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影本各1份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甲○○、乙
00000000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乙00000000,且於執行職
務之際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陳達偉之財產為真實,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陳達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9,702元,由卷附
發票及估價單觀之,鈑金部分為4,128元、烤漆部分為11,6
34元、零件部分為23,94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5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日期98年5月31日,應折舊2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04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
89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656元(4,128元+
11,634元+6,89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3,940×0.369=8,834
第2年折舊額(23,940-8,834)×0.369=5,574
第3年之9月折舊額(23,940-8,834-5,574)×0.369×9/12
=2,638
2年9月之折舊額為17,046元(計算式為:8,834+5,574+2,638=
17,04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