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上訴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牛豫燕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十輛BMWR850RT重型機車,嗣員警 楊政雄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伊所轄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兩側排氣管竟突然著火,火勢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該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經清查並扣除保險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後,伊計受有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失。按系爭機車具有品質及設計上之瑕疵,且於操作時既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竟未於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為德國BMW汽車大廠所生產製造,通過德國官方檢測AllgemeineBetriebserlaubnis(下稱ABE)技術之認證標準,進口時復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規格檢驗測試合格,自符合銷售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通過上訴人驗收,伊即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依投標須知約定,對上訴人所屬使用機車之員警為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之講解。本件起火全係因員警楊政雄未依系爭機車之特性及使用手冊之警示使用所致,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及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得令伊負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配發予所屬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使用,該分隊隊員楊政雄於前開時地發動系爭機車後,機車兩側排氣管著火,進而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而關於系爭機車起火原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認以機車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驗收時,被上訴人即已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對使用騎乘該批機車之員警為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該使用手冊載明「警告: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等語,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明載「據目擊者楊政雄指出,起火車輛於發動前並無異樣,且無異味,車輛是在熱車後五、六分鐘左右才起火……」,足見系爭機車起火原因全係因員警楊政雄未依上開使用手冊使用系爭機車,於起動系爭機車五、六分鐘後仍未將該機車騎走,任引擎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於靜止狀態中繼續運轉,冷空氣無法進入,終致引擎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甚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因該鑑定人並無汽車機械引擎相關之正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其鑑定能力已屬可疑;且該鑑定報告並未敘明鑑定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所稱BMW新年度機車已更改設計,避免汽油管脫落引起汽油噴到高壓線,再沿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起火災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該鑑定尚不足取。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須符合台灣之氣候條件及環境,上訴人所採購系爭機車除已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並於辦理進口時,已依「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可見系爭機車已符合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商品合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始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課以製造商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系爭機車冷卻系統係採氣冷式(並以油冷式為輔助系統),依賴空氣進行冷卻,其溫車之特性為:如不啟動慢車加速器,超過十分鐘並無問題;如啟動慢車加速器,即應立即騎走,否則,溫車過久,引擎加速和行進間一樣,冷卻系統無法跟上,溫度即會快速上升;而楊政雄係於地下室啟動慢車加速器溫車,且啟動馬達後未依使用手冊上所載警告指示立即騎走,任令系爭機車之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中運轉達五、六分鐘之久,導致引擎溫度過高,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致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而引起火災,可見全係因使用不當所致。系爭機車如使用得當,顯不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此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
一、二項規定自明(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及其修正說明,原審均誤引修正後之條文。)。系爭機車起火燃燒,係員警楊政雄於地下室暖車時,啟動慢車加速器,啟動馬達後復未依使用手冊所載警告指示立即騎走,任令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中運轉達五、六分鐘之久,導致引擎溫度過高,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致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而引起,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機車於地下室啟動慢車加速器暖車,使引擎運轉五、六分鐘,是否屬一般機車之合理使用?倘此即可能引起機車燃燒,能否謂該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上訴人一再爭執「暖車會造成引擎過熱,機車安全性有問題」、「一般汽機車並無靜止時不能發動引擎之情,更無靜止時發動引擎暖車就會引發引擎過熱,甚至起火之危險,系爭機車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大樓地下室設置停車場乃極為普遍之現象,地下室縱有空氣不流通之缺點,充其量只是造成空氣品質不良而已,殊難引發機車引擎起火」、「一般機車冷卻系統幾採氣冷式,何以他廠牌之機車停機暖車不會溫度過高或起火,被上訴人之機車停機暖車有溫度過高或起火之危險,可見其瑕疵」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六、一一九、一八六頁,原審上字卷一四、二八、六四頁、更字卷二四七頁反面);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徒憑系爭機車已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並於辦理進口時取得機車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即認系爭機車已符合消保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嫌粗疏。況系爭機車於進口時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與系爭機車是否具安全性有無關聯?上訴人再三質疑「ABE認證內容為何,項目為何,都不清楚」、「該認證為普通營運許可,並無對機車散熱系統作任何規範」等語(原審更字卷七一頁反面、九七頁正面),俱未見原審說明其取捨理由。則能否僅因系爭機車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及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依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亦非無疑。其次,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修正前、後之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本件系爭機車於地下停車場啟動慢車加速器暖車後,未立即騎走,任令引擎運轉五、六分鐘,縱認係不當使用,惟該不當使用行為可能引發機車燃燒,是否為眾所週知,而不待警告?製造商或被上訴人對該不當使用行為之發生可能性是否預見?此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警告標示義務所關至切,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遽以系爭機車使用得當,即無造成危險之可能為由,認被上訴人無須依消保法規定為警告標示云云,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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