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上訴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牛豫燕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60輛BMWR850RT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上訴人所轄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所屬警員 楊政雄 於92年1月6日上午6時58分許,在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發動系爭機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後,該機車兩側排氣管竟突然著火,火勢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上訴人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7,706,705元之損失。查系爭機車具有品質及設計上之瑕疵,且於操作時既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被上訴人竟未於該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自應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06,70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次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第1次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第2次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第2次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6,705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為德國BMW汽車大廠所生產製造,通過德國聯邦機動車輛管制局(KBA)為AllgemeineBetriebserlaubnis(即普通營運許可,以下簡稱ABE)技術標準之認證,於進口時復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規格檢驗測試合格,自符合銷售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機車於89年間通過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予上訴人,並依投標須知約定,對上訴人所屬使用機車之員警為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之講解。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全係因警員楊政雄未依系爭機車之特性及使用手冊之警示不當使用系爭肇事機車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為購置重型巡邏機車採限制性招標,於88年10月21日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88年11月1日簽訂購置財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單價494,166.7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0日交付系爭機車,經上訴人驗收後,即交付使用手冊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所附「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47條補充說明㈦規範「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之約定,對上訴人所屬使用騎乘系爭機車之員警施行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嗣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其中部分機車(含系爭肇事機車在內)配發予所轄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使用,於91年11月間將系爭肇事機車交由該分隊警員楊政雄保管使用,嗣楊政雄於92年1月6日6時58分許,在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系爭肇事機車後,該處所即發生本件火災,致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該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等情,有系爭合約、標單、台北縣警察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系爭機車使用手冊節本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2年1月28日北消調字第0920006545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49、95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卷第84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具有品質及設計上之瑕疵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先後於92年1月6日、
7日指派消防專業人員至火災現場進行勘驗採證,並與台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機械委員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主任教授 黃佑民 共同鑑定,依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所為:「…起火戶進入下坡車道底後右轉之右側停放之車輛,燒燬(損)情形較為嚴重,以越靠近進入下坡車道底後右轉到底所停放之BMW重型警用機車附近處所的機車燒燬(損)情形較趨嚴重,且水泥牆壁灰化、剝落情形亦以該處較趨嚴重。…起火戶進入下坡車道底後右轉到底所停放之BMW重型警用機車,以由右至左算起有並排順序停放之排列的1至6輛車做比較,因其前輪輪胎鋼圈皆已燒熔,故以第5、6部機車燒燬(損)情形較為嚴重,但由於目擊者楊政雄指出第1部BMW重型警用機車是起火車輛,且加上搶救上的時間順序(目擊者對第1部機車有使用滅火器做初期搶救的動作,致對第1部車車體有覆蓋阻隔空氣之作用,火勢較不易迅速擴大燃燒;另消防救災單位到達後先進行人命搜救,後來才佈水線進入地下室滅火,而由於第5、第6部機車是位於最角落處,救災最為不易,因此燃燒時間最為長久,故導致第5、第6部機車燒燬情形最為嚴重,但並非是起火處),另由於目擊者指出當時是在熱車,車子處於發動狀態,起火後並未能將鑰匙關閉切斷電路,致汽油幫浦持續加壓運轉,遇上油管受燒後裂開,汽油油料則以不規則狀大量噴出,可迅速引燃後面的車輛,故依火流延燒路徑及多方的談話供詞研判,亦即顯示火流是由第1部機車處所向其他處所延燒。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所位於進入下坡車道底後右轉到底所停放之BMW重型警用機車由右至左算起第1部機車(車號000-000-即系爭肇事機車)附近處所,火勢由該處向四週物品及其他處所延燒」;並研判起火原因為:「⑴本案起火戶是位於安平派出所地下1樓停車場,起火時有1名員警在現場熱車,且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縱火燃燒跡象,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⑵起火之警用機車停放於地下室,未裝載易燃易爆之化學物品,故不會受陽光照射、火源靠近、靜電所致或行駛中激烈震盪,而達到其燃點與爆炸範圍,引起燃燒或爆炸,故可排除裝載化學物品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⑶據目擊者楊政雄指出,起火車輛於發動前並無異樣,且無異味,車輛是在熱車後5、6分鐘左右才起火,且剛起火時火勢不大,故可排除漏油(可排除油箱、油管於事發前已破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起火車輛是在起動熱車後5、6分鐘左右才起火,故起動馬達並無起動過久,而導致電線焦耳熱負荷過大,使配線絕緣被覆熱熔,引起短路火花情形;雖使用2、3年同車型機車之電源配線外包覆之黑色加強保護塑膠管套有輕微氧化現象,但電源配線絕緣被覆仍完好如新,且於機車上配置的各項電源配線均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現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⑸當化油器調整不當,化油器之各噴嘴阻塞,浮筒油面低下時,易產生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薄,造成燃燒變遲而引起逆火現象,而起火車輛油路系統是噴射引擎,故可排除逆火現象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⑹一般四行程汽油引擎溫度可達1,800℃至2,000℃,由於起火機車冷卻系統採氣冷式,完全依賴空氣進行冷卻,而起火之機車處於地下室中熱車時間5、6分鐘,加上一般人使用習慣熱車時會將阻風門拉起,而由於長時間之高速運轉、冷卻系統作用不良,會導致引擎過熱,只要遇有破布、塑膠袋或雜物即會起火燃燒,或阻風門過度使用,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即會起火燃燒。⑺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所附近經排除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故本案僅以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6頁),而此項鑑定結果亦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
105、106頁)。復據警員楊政雄於調查火災原因時陳稱:「我在92年1月6日早上6點58分左右,在中和市○○街○○○號安平派出所地下室,起動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即系爭肇事機車),目擊整個機車起火過程」,「(在啟動系爭肇事機車前)各方面都很正常,也沒有異味」,「我最先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進一步檢查車輛,突然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而且兩側排氣管均已著火,開始約20公分長寬高(火勢範圍),然後越燒越大,我立即奔跑到樓梯間拿滅火器,約20秒鐘後奔回機車前開始滅火,但火勢已包圍含蓋整部機車,並請2位同事…協助救災,另請其他同仁報案」,「我不曉得(起火)真正原因,但從排氣管起火,可能是排氣管過熱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警員楊政雄在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啟動系爭肇事機車慢車加速器於靜止狀態下持續暖車5、6分鐘,使該機車引擎溫度過高引燃所致。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
輛瑕疵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固認定:本件火災原因應係系爭肇事機車之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後經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引發火燒車所致(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訴外人賴鼎元、 林子建 及 陳水吉 進行鑑定後所出具,而依彼等之學經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彼等並無關於汽車機械引擎之正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已難認彼等就本件鑑定標的具有鑑定能力。又本件鑑定僅採用「目測觀察法」及「實際理論法」為鑑定方法,並未詳細敘明其據以鑑定本件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該年度車原設計如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引發火燒車)。BMW新年度機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如汽油管脫落,汽油只會滴到地下,不會下滑到高壓線」(見原審卷第51頁)。惟查BMW車廠於92年1月出廠之R1150RT型摩托車(外型與系爭機車相似,然與系爭機車非屬同型車),係採雙火星塞設計,目的在使汽油燃燒效率更佳,以使機車排放廢氣更為潔淨,俾利污染控制,而該型機車變更高壓線路,為機車火星塞由單顆改採雙顆設計之當然結果,且變更設計後亦非屬U型,至與系爭機車同型款之R850RT型機車,其設計並無任何變更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BMWR850RT規格數據表及製造確認書暨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7、98、
113、161、162、166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依系爭機車原設計如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致引發火燒車云云,顯非實在。況倘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認系爭肇事機車於發動前,該車之油管已脫落致汽油噴出並散布引擎各部位,則楊政雄照理應會聞到氣油味而發現上情,然據楊政雄在台北縣消防局調查時陳稱:其在啟動系爭肇事機車前,各方面都很正常,也沒有聞到異味等語,由此益徵系爭肇事機車於發動前並無因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出之情事,是上開鑑定結論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機車之設計有瑕疵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火災之發生可能係因上訴人在系爭肇事
機車之四周堆放雜物,致高溫引擎引燃鄰近雜物而起火;亦可能係因楊政雄於肇事當時抽煙丟擲煙蒂,致引燃機車引擎及其他雜物而失火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等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單憑主觀臆測而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採。又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系爭肇事機車為00年3月掛牌,於劉福摩托車有限公司(即系爭機車原廠)進行維修紀錄為:於90年1月12日(里程數1,664公里)更換後煞車來令片;於91年4月17日(里程數3,387公里)更換引擎機油;於91年8月5日更換加油線;於91年11月6日(里程數4,212公里)更換電瓶,其他部分保養及修理項目可能至他廠換修,並未回原廠換修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25頁),然尚不能因系爭肇事機車未全至原廠進行保養,即認該機車平時保養不當,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肇事機車平時維護保養不當所致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肇事機車僅因停機暖車即造成引擎過熱引燃
,顯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引擎冷卻系統主要係採氣冷式,即
藉由騎乘時之空氣流動散熱以降低引擎溫度,並佐以油冷式之輔助冷卻系統,於機油溫度達95度以上時,機油冷卻系統之機油節溫器即自動開啟,輸送機油至機油冷卻器以降低引擎溫度,另加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冷卻系統等情,業據其提出氣冷式引擎相關資料、系爭機車規格數據表及引擎說明圖示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又由於系爭機車引擎冷卻系統主要係採氣冷式,故為避免系爭機車使用時因停機暖車時間過長,無法藉助騎乘時之風速與空氣流動以降低引擎溫度,致系爭機車無法正常散熱,遂於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第49頁「警告」欄載明:「摩托車靜止時切勿讓引擎運轉─會有過熱和起火的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害,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見原審卷第95頁),是此項記載乃係因應系爭機車所採取冷卻系統機械構造設計,為避免發生危險所為之警告,而非謂系爭機車絕對不能停機暖車,否則即會起火燃燒;況上訴人自承曾自行於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就與系爭機車同款機車進行停機暖車測試達10分鐘,並未發生引擎過熱起火情事(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卷第28頁)。是實難僅憑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有上述記載,即謂系爭機車不能停機暖車,而欠缺交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上訴人雖主張一般汽機車之使用方式,於冷車啟動時,大
部分均要求須先暖車,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車竟要求不可停機暖車,足見系爭機車欠缺交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查隨著汽機車之製造技術改進,汽機車冷車啟動後,不宜停機暖車,而宜採動態溫車方式(即啟動後低速行駛方式)暖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至62頁);又訴外人台崎重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Kawasaki川崎」品牌,型號為「ZR1000-A1」及「VN1500-P2」之重型機車,其使用手冊亦均記載:「小心:勿使引擎空轉超過5分鐘否則引擎會過熱及造成損壞」(見本院卷㈡第10、12頁),足證停機暖車並非合理使用機車之行為。
⒊查德國聯邦機動車輛管制局(KBA)鑑於現代社會對於道
路交通依賴之程度與日俱增,為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並使車輛製造商享有合法正當性,因而建立認證制度,以確保車輛之生產技術符合一定標準,促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及其機械與配備完成一定測試程序,以維護公路公安(參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3頁),而ABE技術標準認證係德國KBA所核發具有「全國通用效力」之國家型式認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9頁)。又系爭機車已通過德國AB
E技術標準之認證,其中包含引擎、排氣管及冷卻系統之檢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辦理進口時,亦已依「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等情,亦有製造確認書、系爭機車符合ABE技術標準文件、系爭機車規格數據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
01車型年進口機器腳踏車符合第3期排放標準車型清冊、ABE技術標準檢測資料及認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35至39、83至91、104至180、18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4頁,卷㈡第52至172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機車具有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非無據。⒋系爭機車係上訴人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特定規格而向
被上訴人購買,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車,其冷卻系統須另符合台灣之地理環境與氣候條件;況系爭肇事機車係在空氣不流通之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因長時間於靜止狀態下暖車致引擎過熱而起火,此項起火原因要與台灣地理環境與氣候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機車之設計無法適應台灣特殊環境之需求,而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難認系爭機車具有何品質或設計上之瑕疵,而不
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及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機車於操作時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被上訴人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是符合此項要件者,不論其係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受該法之保護。查上訴人因所屬員警從事公務之需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亦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者,而有該法之適用,並不因其為公法人而有所不同。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而商品雖合於該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第1次發回意旨參照)。是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警員楊政雄在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停
車場,啟動系爭肇事機車慢車加速器於靜止狀態下持續暖車
0、6分鐘,使該機車引擎溫度過高致起火燃燒,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主要係採氣冷式冷卻系統,須藉由騎乘時之空氣流動散熱以降低引擎溫度,倘停機暖車時間過長,將無法藉助騎乘時之風速與空氣流動以降低引擎溫度,會導致系爭機車無法正常散熱,亦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製造確認書亦明白記載:「裝用氣冷式引擎(所有R-機型)的BMW機車騎士都經由使用手冊勸知,當在靜止狀態或在密閉區域時,勿於不必要時讓引擎停留於發動狀態,引擎發動後應立即騎行。然而,如果機車騎士忽視這個警告,當機車在靜止狀態並缺少幫助冷卻的氣流時,仍讓引擎保持於空轉速度以上的發動狀態(例如使汽油發動機內減少空氣的進入的時間比一般還長來保持引擎空轉平順),則點火系統的溫度將相當地上升。如果機車在此狀態下運轉,因點火系統所散發的溫度也許會引起整流零件導致著火」(見原審卷第162頁);另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第49頁「警告」欄亦載明:「摩托車靜止時切勿讓引擎運轉─會有過熱和起火的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害,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見原審卷第95頁),顯見系爭機車之使用者如長時間停機暖車,即有發生引擎過熱起火燃燒之危險,致可能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然一般人多有原地長時間停車暖車之觀念與習慣,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就系爭機車應避免停機暖車,否則將可能發生引擎過熱起火燃燒一事,尚非眾所週知而不待警告之事項,而此不當使用系爭機車行為之發生可能性,亦為被上訴人所預見,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事項自有於系爭機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並未於系爭機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汽、機車毀損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此輛汽車因本件火災而全
毀,其原購置費用為469,000元,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1年8月9日警署後字第091013110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0頁),則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見本院卷㈡第230、235頁),準此計算,此輛汽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295,939元(計算式為:469,000-173,061〈即第1年折舊額:
469,000×0.369=173,061〉=295,939),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295,939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此4輛汽車因本
件火災而半毀,其修復費用合計為285,000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199頁)。則以其平均使用年數2年計算,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476元{計算式為:285,000-105,165元(即第1年折舊額:285,000×0.369=105,165)-66,359(即第2年折舊額:〈285,000-105,165元〉×0.369=66,359元)=113,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27號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機車因本件
火災而全毀,合計損失3,878,000元,固據提出財產毀損報廢單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201、202頁)。惟查此部分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是上訴人以此部分機車之購置價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號至12號機車部分,雖因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獲理賠1,066,5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然此乃上訴人依所訂保險契約而得請求之保險金,尚不能據以認定此部分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實際價值。
⒋如附表一編號28號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機車合計32輛(
車牌號碼詳如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所載)因本件火災而半毀,其修復費用合計為123,700元,固據提出證明單及損失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4頁)。然依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各該機車之修繕費用,然尚不能證明各該機車係由何單位、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俾憑以計算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殘餘價值。又查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其就公用財產設備之購置、保管及報廢均須遵循法定程序為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無不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有殘餘價值,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關於汽、機車毀損部分,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9,415元。
㈡關於電器設備毀損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列「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㈡第233頁),「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中「其他(金屬粉及箔製造設備除外)」之耐用年數為8年(見本院卷㈡第238頁),及「其他機械及設備」中「複印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部分之電器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已逾其使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⒉如附表二編號4號至9號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之電器
設備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07,671元,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2年3月18日中警後字第0920011045號函附財產毀損報廢單及財務清單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203至206頁)。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耐用年數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25(見本院卷㈡第230頁),準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載(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所載)。
⒊上訴人關於電器設備毀損部分,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973元。
㈢關於臨時用水、用電緊急搶修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安平派出所發生本件火災,為修復該所臨時用水、用電而支出154,455元(含臨時用水、用電緊急搶修工程費97,125元及追加臨時用電工程費57,330元),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2年1月27日中警後字第0920004626號函、92年2月17日中警後字第0920007606號函、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209至212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54,455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電話通訊設備毀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因本件火災致電話100數位電纜等損壞,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8,615元,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2年1月17日中警後字第0920002916號函、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48,615元,亦屬有據。
㈤關於自動門機控制盤更新部分:
上訴人主張安平派出所辦公廳舍之自動門控盤因本件火災遭灑水致損壞不堪使用,其為修復該設備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8月28日北警後字第0920087382號函及報價單可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2
16、217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8,000元,亦屬有據。
㈥關於安平派出所2樓沙發清洗等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安平派出所因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清洗該所2樓柔道館海綿護墊及沙發等,因而支出費用18,900元等語,固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2年1月27日中警後字第0920002883號函、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218、219頁)。惟查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中安街175號地下1樓經燃燒後,地下1樓停車場內所停放之汽、機車,共計燒燬20餘輛,顯示受火流嚴重波及,1樓室內隔間及擺設物品,皆保留其完整原色、原狀,僅靠近上方天花板處有極輕微煙燻現象,顯示受煙輕微波及,未受火流波及。…綜上所述,本案火場僅以中和市○○街○○○號地下1樓(安平派出所停車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依據現場建築結構、室內擺設物品及車輛燒損、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一樓輕微的煙燻現象係由地下1樓向其波及造成的…」(見原審卷第16頁),「中安街175號1樓燃燒後情形:該建築物經燃燒後,一樓值班台及辦公室之室內隔間及擺設物品,皆保留其完整原色、原狀,僅靠近上方天花板處有極輕微煙燻現象,顯示受煙輕微波及,未受火流波及…」(見原審卷第20頁),且對照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均無提及安平派出所2樓廳舍有何損害發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本件火災所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㈦關於災後牆壁粉刷、辦公廳舍整建及建築師服務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安平派出所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須進行牆壁粉刷及辦公廳舍整建工程,因而支出工程費用3,479,864元(含粉刷費用275,000元、整建工程費用3,079,000元及建築師服務費125,864元),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2年2月12日中警後字第0920006609號函、報價單、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工程合約封面、工程標單、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 梁貞誠 建築師事務所92年8月21日函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220至226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3,479,864元,應屬有據。
㈧依上所述,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45,322元
(計算式為:409,415+44,973+154,455+48,615+8,000+3,479,864=4,145,322)。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安平派出所所在建物係於91年間興建完工,依當時建築設計
,該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設置有火災警報器、泡沫滅水器等消防設備,且經完工驗收辦理結算,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工程結算書及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安平派出所地下室於事發當時並無使用執照,亦未設置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故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㈡查系爭機車於89年間通過上訴人驗收時,被上訴人即交付系
爭機車之使用手冊予上訴人,並依「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47條補充說明㈦「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之約定,對上訴人所屬使用系爭機車之警員進行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已如前述,且上開使用手冊第49頁「警告」欄已載明:
「摩托車靜止時切勿讓引擎運轉─會有過熱和起火的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害,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見原審卷第95頁),是警員楊政雄於受配置使用系爭肇事機車時,自應事先閱讀該使用手冊,並注意依該使用手冊所載方式使用系爭肇事機車,然楊政雄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在空氣不流通之安平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內,發動系爭肇事機車後停機暖車達5、6分鐘,致該機車之冷卻系統無法發揮作用,導致引擎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依其情形,堪認楊政雄上開不當使用系爭肇事機車之行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楊政雄係上訴人所轄警員,上訴人就其過失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取。爰斟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72,661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2,661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