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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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61號原告統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406135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以「統齡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腰帶及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Rwithbuckledevice」、「ROBERTADICAMERINO」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嗣經被告於93年5月3日以參加人異議主張之前揭法條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參加人補具異議理由,參加人遂於同年月14日具函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同審查,被告爰以94年4月19日中台異字第9211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惟其欲適用,須同時符合「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據爭商標或標章為著名」以及「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三要件,且此三要件係構成該條款之必要條件,缺一不可。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
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而商標之以英文字母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創作,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一種英文字母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尤其,若兩商標圖樣於市場上各擁有其知名度,消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如是,其未構成此一條款之適用,即無庸置疑。
⑵系爭「統齡公司標章㈠」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不構成近似:
①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
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7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②查「R」乃英文26個字母之一,本身不具獨創性,
任何人皆可能思及創作者,與凡以「R」字為商標圖樣者比比皆是,如商標註冊第369319、429109、436926、440502、703090、720949、810129、835904、838484、864323、899547、464708、494647、720642、693763、0000000、908102、908110、951301、953094、953169、0000000、0000000號,又,若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設計之纏繞手法所構成「R圖」為商標圖樣者,如商標註冊第0000000、91294、及848439號等,由此可見「R圖」屬業界所喜用之商標圖樣,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故不應將因二造商標皆以「R」字為設計主體即率謂為近似。
③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
今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條緞帶設計成一草寫英文大寫「R」字所構成之商標圖樣,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條皮帶為設計主軸,將其圈成一英文「
R」字母所構成之商標圖樣,就其二造商標圖形相較,本案系爭商標之「R」字靈活圓滑,具藝術氣質,尤如將英文「P」字配合注音符號之「ㄟ」共同組合成之圖形化商標圖樣,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R」字係以皮帶為主軸,以圈繞轉折方式構成一擬人化圖形,「R」字下半段猶如人所站立之二隻腳,與系爭商標予人之感覺大不相同,參加人一再指稱二造商標皆以特殊纏繞手法設計,然以「纏繞手法」設計之「R圖」亦有其他業者使用至今,如註冊第0000000號、912941號及848439號等,事實上,據以異議商標之纏繞手法係由左右二側往後繞至前方,而系爭商標則完全無此立體空間意境之感覺,單純為一平面朝前圈結之型態,因此二造商標整體觀之,無論外觀、意匠、設計特色皆不相同,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
⑶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惟參加人顯然過於武斷,忽略於市場上早有各種「R」字商標存在之事實,由此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R」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外文「R」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R」字樣,即產生相同商品或出處之聯想,系爭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次查,與本案系爭商標之圖形相同申請註冊於帶扣產
品亦獲被告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號,由此可證,被告他類審查委員認為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乃為不爭之事實。而今參加人一再指稱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然觀諸其所檢送之證據,僅幾張由網路上印出之賣場資料,究竟該等賣場是否確有銷售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證明,故其證據力顯然不足,況參加人空言主張據爭商標投注大量廣告費用於報章雜誌上頻作宣傳,然皆未見參加人提出任何廣告資料以資證明,而參加人復未就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市場之佔有率、經濟規模、廣告宣傳方式等相關著名商標認定之參考因素提出證明,僅以前述區區幾張資料根本無法認定其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之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論據。
又,原告自民國91年使用系爭商標圖形於皮帶產品以來,皆無消費者將其與據爭商標之產品發生誤認誤購之情形,系爭商標商品之信譽及產品品質亦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且商標法之立法旨意在保護消費者使不致誤認誤購仿襲商標之商品,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往往因審定人員之不同,而形成所謂「個案有別」之紛亂情形,事實上,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才屬客觀公正,僅依關係人主觀片面紙上談兵,其結果是否正確,自屬有疑。今參加人既未附上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製之商品等誤購事證,亦未為任何問卷調查之客觀求證,其所持論據自失於客觀、片面而不足採,故本案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屬無疑。⒉綜上論結,本案系爭商標「統齡公司標章㈠」與據以
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無論外觀或意匠均區別顯然,自不構成近似,而以消費者對此類習見「R」商標之認知程度,其亦無混淆誤認之疑慮,系爭商標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敬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以昭公允,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
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統齡公司標章㈠」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diCamerino」商標相較,二者均以平行均寬雙線條勾勒出英文字母「R」,且於英文字母「R」中心位置均有環繞轉折之設計,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異議「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diCamerino」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查參加人據以異議「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diCamerino」商標之衣服、鞋子、皮包等產品,自1945年創立迄今,已有60年左右之歷史。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
diCamerino」,除早已於世界各國如義大利、阿根廷、澳大利亞、巴西、中國大陸、加拿大、丹麥、香港、日本、韓國、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馬、斐濟、瑞典、新加坡、斯里蘭卡、土耳其、泰國、委內瑞拉、美國、英國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廣泛註冊有年外,於我國,早自民國67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為第100331、100332、100366、100367、100623、100624、100889、525990、526054、569271、568801、569759、573238、577291、761629號等數十件商標,且大多已獲准延展、持續使用至今。此外,據以異議「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diCamerino」商標所有人自民國82年起即在我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床罩、被褥等商品,每年並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關係人據爭商標之商品,經十餘年於我國之積極拓展市場,目前已於我國境內各大百貨公司等廣設銷售據點,並與十餘家廠商建立合作關係,生產、製造標示有據爭商標之各種產品,是以,綜合考量據以異議「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diCamerino」商標長期之使用、銷售區域與據點非常廣泛,且持續的宣傳與廣告等因素,應足以證明據以異議「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diCamerino」商標,於衣服、鞋子、皮包等產品方面,已因長期、廣泛及密集的使用,而使得該商標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7月31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國內銷售據點一覽表、據爭商標國內授權代工廠商一覽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diCamerino」商標之「R」設計圖,其設計應屬相當有創意,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皮包等產品方面,並非一般常見之設計圖樣,且經由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統齡公司標章㈠」商標,以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R」設計圖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由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其所表彰信譽及品質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⑸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統齡公司標章㈠」商標,指定使用之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以及「RobertadiCamerino」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皮包等商品相較,其中服飾用皮帶商品,與衣服等商品,二者常須互相搭配,以求外表儀容整體美觀與協調性,二者除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外,復常於相同之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展示,銷售對象也常重疊,是以,二造商品在功能、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綜上所述,本件衡酌二造商標高度之近似性,二造商品
相當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和著名性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R」圖,已為業界所喜用之商標圖樣,並舉多件包含「R」圖之註冊商標作為其有利之論據,惟查其所舉之其他並存註冊案例之商標圖樣,尚有結合其他文字或有其它設計樣態之圖樣,可就商標整體之組成繁簡作不同判斷,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統齡公司標章㈠」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分類表第25類之腰帶及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Rwithbuckledevice」、「ROBERTADICAMERINO」等商標(圖樣如附圖
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認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以平行均寬雙線條勾勒出英文字母「R」,且於英文字母「R」中心位置均有環繞轉折之設計,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之衣服、鞋子、皮包等產品,自西元1945年創立迄今,已有60年左右歷史,除早已於義大利、阿根廷、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日本、韓國、美國、英國等世界多國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廣泛註冊有年外,於我國早自民國67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為第100331、100332、100366及761629號等數十件商標,且大多已獲准延展、持續使用至今。此外,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義大利籍.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君,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自民國82年起即在我國授權案外人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床單、被褥等商品,每年並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目前已於我國境內各大百貨公司等廣設銷售據點,並與十餘家廠商建立合作關係,生產、製造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各種產品。綜合考量據以異議商標長期之使用、銷售區域與據點廣泛,且持續的宣傳與廣告等因素,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鞋子、皮包等產品已因長期、廣泛及密集的使用,使得該商標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7月31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withbuckledevice」、「ROBERTADICAMERINO」商標之「R」設計圖相當有創意,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皮包等產品,並非一般常見之設計圖樣,且經由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以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彷彿之「R」設計圖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皮包等商品相較,其中之服飾用皮帶商品與衣服等商品,二者常須互相搭配,以求外表儀容整體美觀與協調性,除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外,復常於相同之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展示,銷售對象亦常重疊,二者商品在功能、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和著名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諸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書寫體「R」設計圖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依異議理由書附件所示有二,其中「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ROBERTA
DICAMERINO」所構成(註冊號數為第100331、100366、100559、100570、100584、100623、100650、100677、100712、100716、100767、100889、100927、576258、686115、0000000、728545、737436、740312、745395、761630及768940號等);而「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則係由一皮帶繞折形成之「R」字設計圖所構成(註冊號數為568801、569271、569759、570011、572119、572137、572679、573238、575452、576039、576229、576259、577291、580675、581052、686114、687528、728544、737435、740311、745394、761629及768939號等);其中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係由一皮帶繞折形成之「R」字設計圖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均有以「R」外文字母為設計主體之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然系爭商標之「R」字設計圖係以平行均寬的雙線條勾勒英文字母「R」,並於中心位置為環繞轉折之設計,與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形係以皮帶圈繞轉折方式形成一「R」字之設計者,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且二者寓目予人之重要印象者均為經過特殊設計之外文字「R」,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依原異議卷附商標註冊資料所示,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自民國81年起,即陸續獲准前揭數十件商標權,廣泛註冊於多類商品在案;又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參加人)自82年11月間即授權訴外人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註冊第573238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於各種衣服商品,88年4月起更將多件「Rwithbuckledevice」商標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被褥、皮包、皮夾等各類商品;另揆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即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19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書中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之「R」字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使用於各種衣服,在我國「已經廣作宣傳,代理商多達十餘家,於其業界享有盛譽」等語;此有參加人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國內銷售據點一覽表、國內授權代工廠商一覽表、公司登記資料、商標註冊及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據以異議「Rwithbuckledevice」商標於衣服、鞋子、皮包等產品已因長期、廣泛及密集的使用,使得該商標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7月31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皮包等商品相較,消費者於選購前者之服飾用皮帶商品與後者之衣服等商品時,常將該二種商品互相搭配以求穿著之整體協調與美觀,且該等商品亦常於相同之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展示,銷售對象亦常重疊,二者商品在功能、販賣場所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商品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前揭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之識別性和著名程度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據以異議之「ROBERTADICAMERINO」商標部分,因已無礙於前述應為異議成立處分之結論,即無再加審論之必要。至原告所舉諸多圖樣含「R」字設計圖指定使用於皮箱、旅行箱等各類商品核准註冊之商標案例,經核各該商標圖樣仍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各異,尚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仍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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