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被上訴人即原告雄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憶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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