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被上訴人即原告雄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憶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824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7年2月21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金錢及返還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80,824元(255,824元+2,825,000元=3,080,824元,至給付金錢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AG0000000│2,825,000元│ 鄭籲謙 │被上訴人│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