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捌伍公克、零點參肆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104年8月9日」應更正為「104年8月19日」。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甲○○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甲○○隨即主動自其長褲左後方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45公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乙事且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104年12月15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104年12月23日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104年12月15日所為,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遇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海洛因1包交警查扣,並坦認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432198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足堪採信,又警固稱因見被告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云云,然此係警方基於辦案經驗,主觀上懷疑被告有犯罪之虞,要無其他客觀事證以資憑據,與自首規定之「發覺犯罪」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喝美沙冬戒毒治療中,態度尚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高齡73歲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奉養及撫養、目前為低收入戶,以販售水果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為0.2285公克、0.3445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27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並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又前揭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104年12月15日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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