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卉蓁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
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憲法第22條所揭示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關於費用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民國102年6月、102年7月、104年10月、104年11月及104年12月上訴人社區住戶實際繳費明細表,上開明細表就各戶應繳管理費之記載均甚為明確,且一以貫之均無變動,數十年來上訴人社區住戶皆依此明細表繳納,無人提出質疑,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103年度北小字1060號、103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等判決意旨,此一長久慣行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始符合公平之精神。原審判決率爾否認上訴人長久以往之收費慣習,無非係認上訴人無法具體陳述該等收費之計算標準、每坪數額、實行時間為何,惟:㈠被上訴人已言明不爭執其未繳納102年8月至104年8月之管理費用,且於原審即稱其94年2月至102年7月均有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並已說明上訴人未重新討論過管理費收費標準,係沿用社區成立至今之標準收取管理費(一開始標準如何核定不清楚);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繳費明細表,各住戶繳費金額除雙數月份加入電費外,管理費收費均屬一致,得否遽認明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未有管理費收費協議?況觀諸上訴人103年1月、2月、11月、12月等月份之收支明細表,益見上訴人並非毫無標準收取管理費用,原審逕以上訴人無從提出收費標準之說明,即否認上訴人社區成立迄今一致之收取管理費合意,顯然有強行介入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疑慮;㈢上訴人房屋屋齡已逾30年,社區住戶迭有更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非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其具體說明最初決議之計算標準及相關事實等實屬苛求。原審判決遽以:「本件收費標準、每坪計收管理費金額、標準實行時間均不明之情形下,如何推認明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此內涵不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達成協議或形成習慣……」為由,否定上訴人實施數十年、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之收費標準,顯然否認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違背憲法第22條所揭示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復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關於費用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執前詞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未否定被上訴人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園大廈規約、明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成之協議或已形成之習慣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見原審判決第2頁),核其判決,並無違反憲法第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等規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計算標準之合法依據」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二審後提出之上訴人103年1月、2月、11月、12月等月份之收支明細表,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聲明新證據),而其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證據之情事,是依上說明,本院對之自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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