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日、92年
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段之土地公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479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扣得吸管
1支,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柏仁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6、32至3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7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744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49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0.479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至13、15至17、5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已因初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又因第2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後,復第3次施用毒品,該行為人第2次施用毒品係在初犯後「5年內再犯」,則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而非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被告王柏仁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足見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柏仁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為警盤查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第5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柏仁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滿2星期即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須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第4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餘淨重0.479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3、又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應依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