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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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吳美芳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欣悅騰有限公司,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4萬6,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0.7
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財產歸屬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3頁)存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萬9,08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6萬2,824元後已無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萬6,400元,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欣悅騰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
4萬2,715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與前配偶 蔡仁哲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蔡○○(00年00月00日生)、蔡○○(00年00月00日生),其分別領有兒少扶助金每月4,100元,債務人與其父母、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6,480元(含租金3,334元、個人伙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530元、網路669元、個人手機費350元、市內電話費15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606元、個人醫療費175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23,66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勞保費606元及扶養費23,666元後餘12,208元,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必要支出,顯見其支出並未浮報,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扶養費部分分為父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子女扶養費每人11,333元。
其中父親部分,查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除領取老人津貼4,410元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其配偶及子女四人,有債務人所提家族系統表、債務人父親 吳清進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5至58頁),以臺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5,162元計算,扣除老人津貼4,410元後,再以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其平均數為2,150元【計算式:(15,162-4,410)/5=2,150】,而債務人陳報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000元,應屬合理。至債務人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述前配偶有家暴記錄,且之前入監,故前配偶均未負擔子女生活費,並提出前配偶在監執行證明書、家庭暴力被害人婚姻生活狀況問卷、DA危險評估量表、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9至162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前配偶蔡仁哲財產收入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查債務人前配偶於104年綜合所得僅155,900元,每月平均12,992元,尚低於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目前無投保。是債務人陳述債務人前配偶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堪認可信,亦無從苛求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配偶曾有家暴行為,且實際上未給付扶養費,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實屬必要,且於法並無不合。而債務人子女每人每月加計兒少扶助,每月支付合計15,433元(兒少扶助4,100元+扶養費11,333元,已分擔房租費用),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相當,應屬合理。
㈢是以,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
6,235元之6,200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137,880元(依本院105年8月2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446,400元││5.總清償比例:10.78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66,035│1,298│││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007│53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8,926│703│├──┼──────────────┼─────┼────────┤│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31,072│1,095│├──┼──────────────┼─────┼────────┤│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3,866│845│├──┼──────────────┼─────┼────────┤│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429│321│├──┼──────────────┼─────┼────────┤│7│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2,168│318│├──┼──────────────┼─────┼────────┤│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7,313│565│├──┼──────────────┼─────┼────────┤│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3,446│215│├──┼──────────────┼─────┼────────┤│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618│307│├──┼──────────────┼─────┼────────┤││合計│4,137,880│6,2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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