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郭益鐘 被告 詹雅 婷被告 吳月娥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在住家一樓經營麵攤「玉鐘小吃店
」(下稱系爭小吃店)。被告乙○○於民國99年10月17日騎車擋住系爭小吃店門口,並不斷排放廢氣,造成原告店內用餐客人紛紛離開,嗣被告乙○○騎車衝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碥為CKT-95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父親因此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承認確有此事,並保證會約束乙○○之行為。
㈡被告乙○○於100年間迄今,經常不定期向1999市民專線等
行政單位惡意檢舉原告系爭小吃店有噪音及占用騎樓營業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多次前往處理及複查,均回覆未有噪音及占用騎樓營業之情事,原告因不斷有警察或稽查員在小吃店門口拍照、巡查,致使營業大受影響,致受有損失且原告精疲力竭。
㈢被告乙○○於100年迄今,被告乙○○不斷持續跟蹤訴外人
即原告之女兒 郭玟婷 至學校,造成郭玟婷極大之心理恐懼,更於105年2月5日持切揮舞恐嚇 郭玫婷 ,而原告身為郭玫婷之父親,眼見女兒自小不斷經歷被告乙○○跟蹤、騷擾、甚至揮刀恐嚇,亦受有精神折磨。
㈣被告乙○○自100年起至105年9月2日止,經常在深夜時分突
然將水用力潑到原告家的陽台,造成極大聲響,導致原告及家人無法入眠,原告亦受有精神損害。
㈤綜上,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機車損害7850元、醫療費用9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7萬516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患有憂鬱症,業經臺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而被告甲○○為其監護人,未盡監督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並無於99年起經常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及其家人
之行為,亦無騎車衝撞原告機車之毀損行為,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切結書,被告乙○○、甲○○否認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與被告乙○○、甲○○無涉。
㈡被告乙○○並無於100年迄今經常向1999市民專線等行政單
位惡意舉報原告系爭小吃店有噪音及占用騎樓地營業之行為,縱有,亦難認原告有何侵害。況縱被告乙○○有為前揭行為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乙○○復未於100年迄今不斷持續跟蹤原告女兒至學校
,亦未於105年2月5日揮舞恐嚇郭玟婷,並無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折磨之行為。縱被告乙○○有前述行為,亦難謂對原告有何侵害,且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乙○○並未有自100年起經常在深夜時分突然將水用力
潑到原告家的陽台,造成極大聲響之行為。縱有,亦難認對原告有何受害,且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亦為無理由。
㈤被告乙○○固患有精神疾病,然被告乙○○並未受監護宣告
,且已年滿20歲,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規定有明文。且按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民法第12條規定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9年起經常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及其
家人之行為,亦騎車衝撞原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有此行為,亦已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機車之行為,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和解書、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惟被告否認前揭切結書、和解書之真正。參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已可認被告乙○○確有騎機車衝撞之行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有毀損,惟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和解書、切結書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於99年11月13日以前曾因患有憂鬱症而干擾、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及物品之行為、並於99年10月17日毀損原告之機車,分別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親 詹政雄 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簽立切結書,惟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詹政雄簽立和解書及切結書時,被告乙○○已為成年人,雖被告乙○○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惟其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則被告乙○○之父親詹政雄簽立和解書、切結書時,並非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且參以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並未載明被告詹政雄係代理被告乙○○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切結書等文字或相類似之字樣,則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對被告乙○○、甲○○自不生效力。況自原告主張被告乙○○衝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所有機車毀損之時間為99年10月17日,則原告於99年10月17日即已明知被告乙○○衝撞系爭機車,以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情事,嗣於105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有本院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可稽(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乙○○關於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請求機車部分之損害賠償,礙難准許。又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乙○○迄今仍有騷擾原告及其家人之情事,惟未能具體說明該等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間及態樣,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惟均係在99年至102年間之行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縱被告乙○○對原告有為照片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均屬實,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亦已逾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乙○○亦已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已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當不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9年起迄今經常不定期向1999市民專
線等行政單位惡意檢舉原告系爭小吃店有噪音及占用騎樓營業之行為云云,經臺北市政府警政局北投分局雖多次前往處理及複查,均回覆未有噪音及占用騎樓營業之情事,原告因不斷有警察或稽查員在小吃店門口拍照、巡查,致使營業大受影響,而受有營業損失,且原告精疲力竭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完成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4728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7月15日北市警投分資字第10033916900號函、100年7月22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033958600號函、101年10月29日北市警投交字第101327392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48651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102年2月1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230715900號函等函文,雖可證明原告確有遭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向1999市民專線等行政單位檢舉系爭小吃店有噪音及占用騎樓等情事,而使原告系爭小吃店遭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拍照、檢查等情,然並無法證明於103年起迄今,被告乙○○亦有為惡意檢舉原告或系爭小吃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3年迄今仍有向1999專線等行政單位為惡意檢舉原告或系爭小吃店有噪音或占用騎樓等情,顯不足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於103年迄今有向1999等行政單位惡意檢舉原告系爭小吃店之情事,則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乙○○為損害賠償。況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能證明其有遭人於99年起至102年間惡意檢舉之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惡意檢舉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其確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以及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非財產損害與被告乙○○惡意檢舉原告系爭小吃店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又自前揭原告提出之文件資料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亦可得知,最晚於102年間,原告即均已知悉向1999專線等行政單位檢舉之人為被告乙○○,以及其所受之損害,卻於105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則縱原告因前揭惡意檢舉行為受有營業損失或非財產上損害,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向乙○○請求賠償其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0年迄今不斷持續跟蹤原告女兒郭
玟婷至學校,更於105年2月5日持刀揮舞恐嚇郭玟婷,原告身為父親見女兒自小不斷經歷被告乙○○跟蹤、騷擾、甚至揮刀之恐嚇,亦受有極大精神折磨,而請求賠償云云,亦為被告乙○○否認,並辯稱:縱認被告乙○○有為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於100年起迄今(除105年2月5日外)有為跟蹤、騷擾原告女兒郭玟婷之情事,則尚難認被告於100年起迄今(除105年2月5日外)有為跟蹤、騷擾郭玟婷之不法行為。
況縱認被告乙○○對郭玟婷有為跟蹤、騷擾之情事,被害人亦為郭玟婷,而非原告,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乙○○之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乙○○於105年2月5日持水果刀恐嚇郭玟婷:「妳怕不怕、妳怕不怕」等語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4942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可參,惟被告乙○○恐嚇郭玟婷,並非恐嚇原告,原告於被告恐嚇郭玟婷時並未在場,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亦非被告乙○○前揭恐嚇行為之對象或被害人,雖原告身為郭玟婷之父親,難免會為女兒安全而擔憂,惟尚難謂被告乙○○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不法恐嚇郭玟婷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為由請求被告乙○○為損害賠償,亦難謂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自100年起,最後一次是105年9月2日
止,經常在深夜時分突然將水用力潑到原告家的陽台,造成極大聲響之行為,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上有極大損害云云,被告乙○○亦否認有此部分之不法行為,並辯稱:縱認有此行為,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乙○○自100年起至105年9月2日經常在深夜時分突然將水用力潑到原告家的陽台,造成極大聲響,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郭雅婷 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製造聲響擾亂安寧,且所製造之聲響於客觀上亦足以擾亂居住安寧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則原告之主張,難認足採。況於本件起訴前,於100年起至103年6月2日間,縱認被告詹雅有為原告所述之不法行為,因被告乙○○既已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㈦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雖患有精神疾病,惟並未經禁治
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被告甲○○雖為被告乙○○之母親,惟乙○○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時,早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至明,故縱認被告乙○○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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