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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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林禹昕
兼法定代理  林群淵
人           之3
兼法定代理  林昱慈
人           之3
被   告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林昱慈於民國102年9月5日簽訂「
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林昱慈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3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嗣因被告未按3D圖與原告林昱慈之意思施作,竟於櫃體上
加裝把手而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林禹昕前額於103年1月19日
撞到電腦椅(為櫃體之一部)之把手,受有撕裂傷約1.5公分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因此造成原告3人承受
精神上之痛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禹昕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
林昱慈、林群淵各2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之櫃體並無不當,均係按照兩造合意之
施工圖施作,亦符合一般通常使用,並無任何物之瑕疵,且
該櫃體早已交付於原告林群淵使用,被告無負任何保管責任
,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禹昕權利之情事,且
原告林禹昕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而與被告所施作
之櫃體全然無關,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一)須有侵
權行為;(二)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三)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四)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
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六)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七)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有與原告林昱慈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並於上址施
作室內裝潢工程,所施作之櫃體(包含電腦椅)均附有把手;
而原告林禹昕有於103年1月19日因額頭撕裂傷1.5公分,至
林新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室內裝潢照
片、原告林禹昕受傷照片、兩造LINE對話照片、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3D圖及原告指示,擅自於櫃體上加裝
把手,是有櫃體施作不當之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均按施工圖施作,原告係到施工末期才說不要把
手,伊無法配合,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原告雖一再以
3D圖所顯示之櫃面並無把手等情,主張被告有未依契約施作
之瑕疵,惟按一般房屋施工裝潢,應以施工圖為準,3D圖上
並無施工細項與丈量尺寸,縱如原告所稱:兩造有約定將櫃
體作成削邊或「拍拍手」之設計等語,於3D圖上亦看不出此
情,更徵3D圖無法表明所有施工實況,僅能作為參考之用,
尚非施工之依據,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未依約定施工。原告
雖稱:兩造有約定將櫃體作成削邊或「拍拍手」之設計,原
告有指示櫃體作無把手設計等語,惟依原告提出Line之對話
紀錄,僅能顯示原告單方認為被告未依當初要求施作無把手
,被告對此未為回應,是以,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於施作前已約定櫃體作成削邊或「拍拍手」設計,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於施作前已指示櫃體為無把手設計,要難認為被
告有未依原告指示施作之不法故意或過失。
(四)再查,原告主張原告林禹昕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
告施作櫃體不當所致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
施作櫃體把手之行為與原告林禹昕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乙節,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所提原告林禹昕受傷照片與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林禹昕於103年1月19日受
有前額受傷之事實,尚無從逕認系爭傷害與被告施作櫃體加
裝把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於櫃體外加裝把手,
作為拉取櫃體之用,在正常狀況下使用把手,尚不致於造成
人體之傷害;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林禹昕
站立於沒有靠背可移動之沙發上,走下來的時候,額頭去撞
到電腦椅(即櫃體)上的把手;當時原告林禹昕僅為1歲5個
月大,原告林禹昕是1歲3個月大開始會走路,走得不穩等語
,足認原告林禹昕跌倒受傷,係因不當站立於沙發上,且行
走不穩跌倒所致。原告林禹昕之傷勢,縱係撞到櫃體把手受
傷,亦屬偶發事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櫃體上加裝把手之行為
,在一般情況下均足以導致撞擊受傷之結果,亦即於通常情
況下,若無原告林禹昕上開站立於沙發上後走下之行為介入
,必不生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於櫃體上加裝把手之行為,縱
與原告林禹昕受傷之結果具有條件關係,亦僅為「事實上之
因果關係」,該條件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施作櫃體之把手具有不法
故意或過失,復未能證明原告林禹昕之傷害與被告施作櫃體
把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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