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蔡清輝
被 告 黃名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道路近市○路○道出口處時,為閃避訴外
人 陳淑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
,被告車因閃避疏忽而撞擊原告車右側,使原告車失控再
撞上道路內側護欄,致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需
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車輛無法使用,於修車期間需租借車輛7日,租
車費用每日1500元,共10500元,以上合計253540元。又
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後曾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均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5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尚未修繕,目前辦理停駛狀
態。
2、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確有實際租車使用,
僅請求7日之租車費用,自103年6月7日起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但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情事,此從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上午11時51分:被告車行駛在車道中線,原告車
行駛在內側車道,陳淑銘車從匝道口駛出,並切入外側車
道。上午11時51分14秒:陳淑銘車未注意左側之被告車,
直接切入被告車中線車道,此時被告車與陳淑銘車幾乎平
行,被告車將受陳淑銘車撞擊,被告車採取往左偏移之作
為。上午11時51分15秒:被告車與原告車發生碰撞。」等
情,可知肇事前係陳淑銘車突然切入被告之車道,該行為
使被告車有立即之危險,被告為避免生命遭受威脅,不得
不將車輛往左偏移,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閃避
疏忽之情事。退步言之,倘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
因素,依民法第150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歸責於陳淑銘,原告應向陳淑銘求償,方為合理。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6月5日,但原告提出裕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維修估價單日期卻為
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9日,該維修費用243040元,即
非實在,況原告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金額。
(三)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05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證
明其於車輛修繕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亦應提出已支付
租車費用10500元之證明文件。
(四)被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4年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下稱104年2月11日鑑定報告)均無意見,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損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裕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
單、唐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及台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因閃避右側之陳淑銘車疏失,致撞及左側之原告車,
使原告車受損,遂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時行駛中間車道直
行,發現陳淑銘車從中彰快速道路五權西路入口匝道進入
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使被告車不得不向左閃避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遂與在
內側車道行駛之原告車發生碰撞,原告車左車頭再撞擊內
側護欄而受有損害等情,亦有兩造及陳淑銘等3人肇事後
接受警詢之談話紀錄表可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陳淑銘駕車進入快速道路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自加速
車道連續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顯然違反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又被告車原在中線車道行駛,遇陳淑銘車連續
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不得不往左閃避而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此應為被告車於肇事當
時難以預見及防範之情事,即無肇事原因,自不負任何過
失責任。另原告車在內側車道行駛,遇陳淑銘車連續往左
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被告車往左閃避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亦屬原告車於肇事當時無從預
見及防範之情事,即無肇事原因,亦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
肇事責任歸屬,經函覆鑑定意見稱:「一、陳淑銘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由加速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未
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黃名
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三、蔡清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
亦違反規定)。」等語,有台中市車鑑會104年2月11日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則原告縱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不存在。
(二)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243040元及租
車費用10500元,共計253540元之損害乙節,惟依前述,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過失
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為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不負
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25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
之。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繳納)及第一
審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墊付),共計5760元。另本院就
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