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20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15元,除已繳第二審3,150元外,其餘4,66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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