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李沅樺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丙○○為逃避查緝而隱匿身分,對外佯稱其為「 林淑玲 」,並於95年間透過甲○○介紹認識乙○○。緣乙○○自95年年初起至同年4、5月間,陸續多次向 楊宜靜 借款,累計達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楊宜靜多次向乙○○催討,丙○○因先前受乙○○委託辦理其印度籍女婿入境簽證事宜未果,遂允諾簽發本票予乙○○供其清償楊宜靜之用,乙○○即邀約楊宜靜於95年10月24日下午在林口醒吾技術學院校門碰面,楊宜靜依約到場後,與乙○○一同前往,丙○○即對楊宜靜表示其願簽發本票代乙○○清償,並陳稱:伊是好心要幫乙○○,25萬元對伊係小數目,保證3天之內就會收到錢等語。雙方離開後,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台北縣三重市碧華國小前,冒用「林淑玲」之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內載:發票人林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款人楊宜靜,發票日95年10月24日,到期日95年10月27日)後(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50萬元,應予更正),交予乙○○於同日晚間持往三重市碧華國中交予楊宜靜行使,惟因本票上並無發票人印文或指印,楊宜靜表示不放心,乙○○乃將本票取回,交由丙○○在本票(原判決誤載為支票)上蓋用指印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林淑玲」印章之印文各2枚後,再由乙○○於翌(25)日晚間,在碧華國中將該本票交予楊宜靜而行使。嗣丙○○允諾償還之3天期限屆滿,楊宜靜仍未獲清償,經詢問乙○○,乙○○亦表示找不到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3頁),雖係審判外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乙○○於96年1月19日出境迄今即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27日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31頁),經原審依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乙○○女兒說乙○○欠錢跑到國外去了,她也不知道乙○○去那裡,還問伊能不能聯絡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乙○○確係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乙○○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其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乙○○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乙○○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偽造本票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坦承因乙○○表示積欠他人款項,故曾與乙○○、債權人楊宜靜在醒吾技術學院門口見面,嗣依乙○○所請簽發以「林淑玲」為發票人之面額25萬元本票,復於翌日在本票上蓋用指印,本票上手寫字跡部分均為伊所為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向楊宜靜借款,故與「林淑玲」、楊宜靜在醒吾高中(按應為技術學院)見面,「林淑玲」就簽發面額25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楊宜靜之本票,並在本票上簽名捺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楊宜靜於原審證稱:乙○○從95年初到
4、5月間陸續向伊借錢,經核對總額約25萬元,伊前後向乙○○催討很多次,但她都說手頭很緊,要養小孩無法還錢,直到95年10月24日乙○○約伊在林口醒吾技術學院校門口,說被告要跟伊見面,被告說她要幫乙○○還這筆錢,還叫伊簽收據,但伊說沒有收到錢,不可能簽收據,被告說她是好心幫乙○○,25萬元對她是小數目,要開本票給伊,保證3天內會收到錢,伊當時認知是3天後被告會把25萬元交給乙○○,伊再向乙○○拿錢,之後伊就走了,當天晚上乙○○就拿這張本票到碧華國中交給伊,當時本票上還沒有蓋指印及印文,伊就告訴乙○○這樣伊還是會懷疑,要求要有發票人的指印在上面,乙○○就把票拿回去,隔天晚上乙○○就把蓋好指印及印文的本票拿到碧華國中交給伊,3天後伊打電話問乙○○,乙○○說她打電話都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並有該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該張本票上之指印2枚經送請鑑驗指紋結果,核與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50181259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偽以「林淑玲」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交由經乙○○交給楊宜靜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外均以真名示人,並未自稱「林淑玲」,係因乙○○表示在外負債甚多,為應付債權人催討,乃依乙○○指示在本票上簽「林淑玲」之名,「林淑玲」印文係乙○○自行蓋用,伊不知於本票上記載他人名字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被告對外佯稱其為「林淑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自承:伊是因法院通緝在案,所以就用「林淑玲」自稱,不敢使用真名(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供承:因伊還有欠法院錢要分期繳,所以只好寫假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 陳綦詳 (見偵卷第10至13頁),及證人甲○○證稱:伊因被告搭乘伊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她,她在車上自稱「林淑玲」,告訴伊她是北投新秀閣飯店老闆的女兒,所以伊手機上留她聯絡號碼也是記載「林淑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以曾為被告、甲○○進行推拿之證人 蔡勝利 證稱:被告自稱林小姐,是甲○○介紹過來推拿的,甲○○還說被告是北投一家餐廳負責人的女兒,伊問過被告,她也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對外佯稱其為「林淑玲」,被告上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自承係應乙○○要求簽發本票並蓋用指印,甚而坦言知悉簽發該本票之目的在於交予乙○○之債權人,更對證人楊宜靜陳稱:是好心幫乙○○,25萬元是小數目,3天之內即可支付云云,卻仍以他人名義簽發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足見其目的係在供行使之用,而有犯罪之故意,況其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不得任意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理?被告辯稱不知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難以採信。被告既允諾簽發該張本票,又對外佯稱其係林淑玲,並坦承本票上林淑玲之名字係其所簽,則該林淑玲之印文亦應係被告所蓋用,較合事理。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乙○○在中山堂附近某簡餐店對其哭訴求援,並主動提議要求伊使用「林淑玲」名義簽發本票,當時 劉映彤 均全程在場,更曾陪同前往三重碧華國小(應為碧華國中),並聲請傳喚劉映彤作證。惟證人劉映彤於原審證稱:伊和被告是在超市認識的,伊根本不認識乙○○及她女兒,未曾陪同被告前往碧華國中或國小,也未聽說被告有幫人辦理入境、移民簽證的事情,伊收到傳票時打電話問被告為什麼要傳我,被告就跟伊道歉,還說她已經幫伊打電話跟法院說過事情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顯然劉映彤對本件事實經過毫不知情,被告任意虛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與案情全然無關之證人,益加凸顯其所辯不實。
四、辯護人及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乙○○到庭,惟乙○○自96年1月19日出境迄今並未入境,已如上述,其所在不明,實無從傳喚,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 林明廣 ,欲證明偶有人稱呼其為「林太太、林小姐」,或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其領有殘障手冊等,核與待證事實無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各情,被告確有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林淑玲」簽名及偽造其印章、印文,為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復提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票上偽簽發票人「林淑玲」面額25萬元,並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係簽署他人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實已完成票據之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非單純偽造文書可比,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衡以該本票金額僅25萬元,且係提出供告訴人乙○○交予證人楊宜靜收執,作為先前乙○○欠款之清償方法,被告並未因而獲得不法財物,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因認客觀上被告之犯行尚屬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貳、無罪(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平日對外往來以「林淑玲」自稱,因得知乙○○苦於其印度籍女婿逾期居留遭遣返出境,致入境受管制無法辦理簽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謊稱有辦法幫忙辦理其女婿簽證,撤銷入境管制,致乙○○陷於錯誤,先於95年9月底某日,以傳真方式將其女婿之護照影本、機票影本、稅金影本交付予丙○○,再於同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乙○○經營之早餐店內,將名為手續費用之25萬元交付予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楊宜靜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甲○○介紹認識乙○○,當初乙○○為處理女婿簽證問題曾交付6萬元給甲○○,因甲○○未將事情處理好,無法向乙○○交代,轉向伊求助,伊僅幫忙請教詢問過立委而已,未曾收取乙○○或甲○○所稱6萬元或25萬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伊女婿在臺逾期居留遭管制
入境,伊與甲○○在伊工作之早餐店內談到此問題,甲○○說有認識的人可幫忙,伊於95年9月底將護照、機票、稅金收據交給甲○○,後來10月20日左右「林淑玲」打電話說要將資料傳真,並說手續已經完整,等待消息即可,伊曾於10月8日在永綏街18號交付代辦手續費25萬元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9至11頁),而指稱係在「早餐店」與甲○○談論提及簽證一事,並先將資料交付甲○○,嗣再交付「25萬元」給被告。惟乙○○所指「代辦」簽證之經過,核與證人甲○○證稱:本件是「伊和被告用餐時」,接到乙○○來電提及簽證之事,被告在旁聽到就說她有能力處理,並將手機拿過去直接跟乙○○講,說她跟(立法院長) 王金平 院長很熟,可以請院長處理,後來 伊有 依乙○○指示將其女婿護照及現金「6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請快遞將6萬元退還給乙○○,乙○○收到該6萬元後,還打電話問伊退錢是否表示無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並非相符。是本件究係甲○○知悉乙○○有簽證困擾而對乙○○表示可請他人協助,抑係被告於甲○○與乙○○通話時在旁表示有協助處理能力;暨被告因辦理簽證之事取得之金額究係若干等節,乙○○與甲○○之陳述明顯出入不一,實難以相互佐證其真實性。
㈡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陳稱:這25萬元是伊向楊宜靜借的
,她認為伊將錢交給「林淑玲」無憑無據沒有保障,所以由楊宜靜邀約林淑玲在林口醒吾高中碰面,要求林淑玲開立收據作憑證,林淑玲就當場開立25萬元本票給伊,因25萬的來源是伊向楊宜靜借貸,所以指定楊宜靜為受款人,林淑玲本人並簽名捺印等語(見偵卷第13頁),似指稱其係向楊宜靜借款25萬元,楊宜靜亦知悉該25萬元係付給被告。惟依證人楊宜靜於原審證稱:乙○○是從95年初到4、5月陸續多次向伊借款,總額約25萬元,伊多次催討她均未歸還,後來是乙○○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要跟伊見面,被告提到她要幫乙○○還這筆錢,要開票給伊,保證3天之內會收到錢,當晚乙○○就拿本票交給伊,但本票上沒有指印及印文,伊要求補正,後來乙○○在隔天就將蓋好指印及印文的本票交給伊,乙○○沒有說為何她欠的錢要由被告來還,伊也不知道乙○○有無交付25萬給被告,被告當天沒有提到她有向乙○○拿25萬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警詢筆錄是乙○○通知伊去製作的,當時乙○○跟伊說要講25萬元是付給林淑玲,伊才可以得到這筆錢,所以伊才這樣說,事實上並非如此,而是伊作證所說陸陸續續借出款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足見乙○○係自95年「初」即陸續向楊宜靜借款總額約達25萬元,始終未償還,方邀約楊宜靜與被告見面,由被告簽發交付支票,楊宜靜既非乙○○所指交予被告25萬元之資金來源,從而乙○○指稱為在「95年10月8日」支付25萬元予被告,方向楊宜靜借款,被告為償還或取信始簽發支票一節,顯非屬實,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難以遽信。
㈢證人甲○○既證稱有將乙○○所支付之6萬元及護照等相關
資料代為轉交被告,則對於款項及資料後續處理、交還情形,理應不致混淆,然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要求被告將資料還來,她把資料寄到三重富華街推拿師(即證人蔡勝利)那裡,伊再去拿還給乙○○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此與證人蔡勝利證稱:被告未曾以快遞寄資料給伊(偵卷第49頁),並非相合。且證人甲○○於原審初係證稱:被告沒有把簽證資料交還給伊,至於有無還給乙○○,伊不清楚云云,嗣則改稱:是蔡勝利在收到東西時,就馬上打電話告訴伊,被告把乙○○女婿的資料和她欠蔡勝利推拿費用所開的一張支票,一起寄到蔡勝利那裡去,伊去向蔡勝利拿回資料云云,後又證稱:伊沒有去向蔡勝利拿資料,至於資料如何處理,伊現在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44、46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實難遽信。又證人甲○○自承乙○○女婿簽證問題之處理過程,或有提議自願幫乙○○代墊1萬元湊足6萬元款項予被告(見原審卷第44頁),或有言及可自乙○○處獲得1萬元「活動費」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其參與本案程度之深。另佐以甲○○與被告既均有經手部分手續,本件案發後又互指對方才係向乙○○收取金錢協助處理事務之人,則於乙○○遷移國外,無從傳喚到庭釐清事實之情形下,實難令人遽信證人甲○○之證述。況且,證人甲○○已證稱:後來她們如何往來伊不清楚,之後是乙○○告訴伊她有分2次(偵訊時則稱3次,見偵卷第38頁)交付25萬元給被告,乙○○表示被告聲稱是處理她女婿簽證問題後續費用,伊沒有看到乙○○交付25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證人甲○○既未直接目睹乙○○所指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情形,甲○○又稱被告確有將其轉交之6萬元返還予乙○○,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綜上各情,乙○○於警詢所指誤信被告得處理簽證事宜而交
付25萬元之經過,與證人甲○○、楊宜靜所證有所齟齬不合,且證人甲○○參與本件甚深,證述內容更屬前後矛盾不一,其證稱告訴人曾交付6萬元(或稱5萬元)予被告處理簽證事宜,已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迥異,遑論其已證稱僅事後聽聞告訴人表示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本件公訴人雖援引告訴人乙○○、證人甲○○、楊宜靜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叁、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簽發本票,惟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再以偽造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理由均記載該偽造本票面額25萬元,原判決附表載為150萬元,顯係誤植,予以更正,毋庸撤銷,附此敘明),及偽造之「林淑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並就被告詐欺部分,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無理由,且被告有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不當,執此指摘並請求宣告緩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主張①以被告事後卸責之行為觀之,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當。②被告向乙○○訛稱有辦法幫忙辦理乙○○女婿簽證,撤銷入境管制,已有施用詐術,乙○○有無交付25萬元予被告,僅係既遂與否之問題,應認被告確有對乙○○施用詐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核與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之情狀為酌量減輕之基礎不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已據原審認定,並論述綦詳,公訴人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未當,容有誤認。至於詐欺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受乙○○委託辦理其女婿簽證事宜,縱依乙○○及甲○○所述,被告確有受託辦理,惟甲○○亦證明被告確有將乙○○委託辦理所交付之6萬元返還予乙○○,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雖嗣後具狀表明審判期日重感冒無法出庭,惟未出具任何診斷證書等以資釋明,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表(應沒收之本票):
┌───┬───┬─────┬──────┬──────┬─────┬────┐│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林淑玲簽│││││││(新台幣)│名、印文│├───┼───┼─────┼──────┼──────┼─────┼────┤│695685│林淑玲│楊宜靜│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7日│25萬元│各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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