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3犯罪日期欄有關「82年5月間~83年5月30日」之文字,應更正為「
82年10月間~83年5月30日」;編號3、4偵查機關欄有關「基隆地檢83年偵緝字第2020號等」之文字,應更正為「基隆地檢83年偵字第2020號等」),均經確定在案。復由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61號定應執行刑19年,移送接續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2年11月26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101年10月1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0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澎湖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4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吸食麻藥│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5年│││││││├─────┼───────┼───────┼──────┼───────┤│視為減刑│有期徒刑3月15│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6月││後之刑期│日││││├─────┼───────┼───────┼──────┼───────┤│犯罪日期│82年3月17日~│83年5月間│82年5月間~83│82年5月間~│││83年5月30日││年5月30日│83年5月30日│││││││├──┬──┼───────┼───────┼──────┼───────┤│偵年│機關│台灣基隆地方法│台灣基隆地方法│台灣基隆地方│台灣基隆地方法││查度││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機及├──┼───────┼───────┼──────┼───────┤│關案│案號│83偵字665號│83偵字2574號│83偵字2020號│83偵字2020號等││、號││││等││├──┼──┼───────┼───────┼──────┼───────┤│最│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台灣基隆地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院│院││││事├──┼───────┼───────┼──────┼───────┤│實│案號│83年易字第459│83年訴字第428│84年上訴字第│84年上訴字第││審││號│號│207號│207號││├──┼───────┼───────┼──────┼───────┤││判決│83.7.28│83.10.26│84.4.21│84.4.21│││日期│││││├──┼──┼───────┼───────┼──────┼───────┤│確│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台灣基隆地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定││院│院││││判├──┼───────┼───────┼──────┼───────┤│決│案號│83年易字第459│83年訴字第428│84年上訴字第│84年上訴字第││││號│號│207號│207號││├──┼───────┼───────┼──────┼───────┤││確定│83.9.7│83.12.19│84.4.21│84.4.21│││日期│││││├──┴──┼───────┼───────┼──────┼───────┤│所犯法條│麻藥條例第13條│藥事法第83條第│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之1第2項第4款│1項│第5條第1項│9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假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