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支手機(原係甲○○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六六屋通訊行」遭不詳之人強盜取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6月14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滿意通訊行」內,向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富貴 」之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該等手機,隨即陳列其店內販售,嗣經 吳明昌 等人購買使用(詳如附表所示)後,為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已發還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甲○○、 藍偉鈞吳淑真連國明陳昇鴻王金點池清榮黃美珠蔡林池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其等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自應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藍偉鈞、吳淑真、吳明昌、連國明、陳昇鴻、王金點、池清榮、黃美珠,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者,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自稱「周富貴」之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販售予吳明昌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附表所示之手機是贓物,伊收購時之作業有時便宜行事,有所疏忽,否則伊豈會公然陳列銷售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乃甲○○所有,於95年6月2日遭強盜,業
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54號卷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揭手機於甲○○遭強盜後,隨即經被告於95年6月14日
、同年月21日及同年6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滿意通訊行內,以附表所載之價格,向自稱「周富貴」之人收購,並陳列於店內販售,由吳明昌等人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購買使用(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已據被告就該收購之情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藍偉鈞及吳淑真就被告陳列在店內販售一事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吳明昌(見偵11508號卷第15至17頁)、連國明(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42至43頁、偵字第11508號卷第15至17頁)、陳昇鴻(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11508號卷第16至17頁)、王金點(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53至54頁、偵11508號卷第16至17頁)、池清榮(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61至63頁、偵訊見偵11508號卷第16至17頁)、黃美珠(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66至67頁、偵訊見偵11508號卷第16至17頁)、蔡林池(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32至34頁)等人,就其等在被告所經營之滿意通訊行,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購得使用之情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照片(偵3554號卷第36至38頁、第44頁、第52頁、第65頁、第68頁、第79至82頁)、統一發票(偵3554號卷第55頁)、機器送修單(見偵3554號卷第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554號卷第192頁)、駕駛執照(見偵3554號卷第19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54號卷第84至86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㈢前揭六六通訊行於95年6月2日遭強盜之手機均為新機,為證
人甲○○證述明確(見偵3554號卷第20頁),並可由扣案時手機相片顯示附表所示之手機,多為95年當年之機種,且機身內部並無其他通訊行出售之年月日貼紙標籤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機,其市價詳如附表所示,亦有行動電話序號價格一覽表可資證明(見偵11508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自陳收購之價格詳如附表所示(見偵3554號卷第14至15頁),經與市價比較,約略為市價之一半,明顯低於市價甚多。被告經營通訊行多年,為該產業富有豐富經驗之人,對於明顯低於市價之手機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自應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自稱「周富貴」之人四月間曾拿手機來賣,伊有寫切結書,之後的三次就便宜行事,沒有再填具任何單據等語。惟按,依卷內機器送修單右列所示可知,該送修單計有三聯,分別係公司聯、客戶聯及會計聯,被告所指「周富貴」95年4月24日第一次前來販售手機所填寫編號765號之機器送修單(含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其中一聯之故障原因欄內詳載有持機人 范美霞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有聯絡地址、手機等資料(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196頁),經循該資料調查結果,係持機人范美霞之子 彭仁仲 於95年4月間,持登記於其母范美霞名下之門號及手機,前往被告店裡將該手機販售予被告之情,已據證人彭仁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確有賣手機,日期是四月份,伊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件給通訊行登記,但被告有要求事後補但伊沒補...機器送修單內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之文字內容不是伊寫的,他沒有提供任何單據給伊填寫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544號卷第207至210頁,第215頁),則是否確有自稱「周富貴」之人於四月份持手機前來賣予被告,已非無疑。又倘證人彭仁仲未填寫任何單據,則系爭機器送修單內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究係何人填寫一節,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那整張機器送修單所有的單子都不是伊寫的,是四月份的時候周富貴有賣一支手機,但是冒用周富貴的人後來也有來賣手機,是店員誤寫的,關於送修單的部分有可能是客人寫的,也有可能是店員寫的,這個不是伊寫的...因為不是伊的筆跡,確定不是伊寫的,整張單據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彭仁仲那時候有說要補證件,可能是因為這樣,自稱周富貴的人來賣手機的時候,可能是不小心又拿到這一張,所以才會又填上去...彭仁仲他沒有出示證件,伊的單據作罷,先放在一邊...伊填到一半,彭仁仲說沒有帶證件,所以文件就先放在旁邊,後來周富貴又來賣手機,伊店員又把那張文件拿出來填寫(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又供稱:伊寫的部分是左邊客戶名稱「周富貴」、機型、機號這三樣,其他都不是伊寫的,日期也不是伊寫的,吳淑真也說不是伊寫的,伊認為是客戶自己寫的;送修單的手機是彭仁仲來賣的,他來的時候伊寫完機號、機型,伊要跟他拿證件,他說忘了帶日後再寫,寫到一半伊就放著,另外一個人來的時候,伊就把舊的拿來寫,所以機型與機號伊是同一個時間對彭仁仲寫的,客戶名稱「周富貴」是假冒「周富貴」之人來店的時候伊寫的;周富貴不是來賣MOTO的手機,回收切結欄的字跡是假冒「周富貴」之人寫的;因為當時很忙,所以有點亂,以致客戶名稱與送修手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店員吳淑真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機器送修單上所載周富貴所送修的手機,不是伊寫的,兩邊字跡都不是伊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綜上,被告就該機器送修單之記載,或稱都不是伊寫的,或稱是店員寫的,或稱是客戶周富貴自己填寫的,前後供述歧異甚大,已足認所供並非事實,難予採信;況彭仁仲送修手機,客戶名稱竟填載「周富貴」,機型、機號為彭仁仲送修者,回收切結書又為「周富貴」之資料,而被告主觀上認所收購者為二手手機,然竟違反其自稱之作業慣例,就本案之20支手機,竟均未填載卷附之回收切結書,顯然故為虛矯掩飾,以達其故買贓物之目的。
㈣再者,經常賣被告舊手機之證人 楊承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都是賣舊的手機,伊賣的都是伊公司用過的,合約陸陸續續到,所以伊有賣四、五次手機給被告,有時候六支,有時候十幾支,伊有簽像訂單一樣的東西,被告上面有寫手機序號,賣的人是填寫伊的身分證字號...伊每次去都有簽切結書,伊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有拿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對,第二、三次都還有簽切結書,而且也有看伊的身分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並有讓渡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另證人即店員吳淑真於警詢時稱:伊自95年4月初即在滿意通訊行上班...店內收購二手手機時,伊都會先比對中古回收行情表,如果上面有標價的,伊就會依上面價錢回收,再要求客戶填寫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收完之後會將切結書跟所收購的手機綁在一起給老闆一起看過之後,再決定是上架或維修等語(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來賣手機,收購的話要請對方寫資料,寫中古回收單,有對方的姓名還有身分證,伊有作核對,如果沒有證件,通常不收,老闆有說過沒有證件的不能收...收購舊手機沒有辦法看清楚序號,有的伊會盡量寫末四碼或五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益見被告原係小心謹慎之人,其知悉收購手機,須核對登記出賣者之身分年籍資料,且平常收購手機,均會詳細檢查手機,登記手機序號及出賣者之年籍資料。是以,縱認「周富貴」95年4月間第一次賣手機予被告屬實,則依切結書所載時間係95年4月24日,「周富貴」二度前來之時間為同年6月14日,前後時間相隔近一月餘,乃竟未再填寫任何身分資料(足見根本未有自稱「周富貴」之人前來販售手機),較之其與證人楊承誌多次交易,仍核對身份證件及簽寫切結書之習慣,顯大相逕庭,被告所稱便宜行事,實難令人信採。被告自承本案於收購如附表所示二十支手機時,均未詳細核對登記,參以其以低價收購之,足見被告收購之時,對於該等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為明知。是其辯稱自稱「周富貴」之人稱手機是倒店貨,不知是贓物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伊如果知悉收購之手機是贓物,即不會將之陳
列於店內販賣,而會設法銷往大陸地區云云。然犯罪者雖有設法隱匿犯行之傾向,但亦不乏思慮不周或心存僥倖,遺留線索而遭破獲者,復有大膽留下跡證,不怕事跡敗露者。據此,自不能因犯罪者留存線索可供追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豈非膽大妄為、心存僥倖或思慮不周之犯罪者,得以藉此逃脫罪責?況被告亦以上述機器送修單意圖製造確有自稱「周富貴」之人前來販售手機之虛偽事實,以圖掩飾其購買他人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伊收購之手機為單機,出售時另外加配件出售
,不能認為其收購之價格過低云云。然被告收購本案手機之價格係明顯低於當時市價,並非明顯低於其轉售之價格。其對於手機可能係贓物之認識,可由其經營通訊行多年,收購手機價格遠低於市價而獲知。其對於所收購之手機確為贓物之認識,則由其違背過往仔細謹慎之行徑,異常收購大批低價手機,而未登記來源等客觀上情狀而加以確認,已如前述,尚不因其轉售利潤之多寡而異其認定。
㈦至被告提出之收購手機價格總表,其時間為96年2月,與本
案被告收購之95年6月間,已相差4月餘,就手機此等電子產品而論,其價格已有相當之差距,自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調查證人吳明昌向被告購買手機
之相關情節,以及 周富源 與周富貴之關係?周富貴死亡時相關證件之保管處理狀況等情,或為卷內已調查明確者,或為與本案無何關聯之事項,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之。
㈨綜上,被告確有前揭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購買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本件未量處罰金刑,而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修正係屬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而無庸為比較,尚有未合。被告猶以對本案手機係屬贓物之情並無認識,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竟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機,轉售圖利,數量高達二十支,其收購行為乃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氣焰,犯後復一意否認犯行,但略見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在95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底某日,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價格為新臺幣)┌──┬──────┬────┬───┬───┬───┬───┐│編號│手機廠牌│手機序號│市價│收購價│出售價│購買人│├──┼──────┼────┼───┼───┼───┼───┤│01│AMOIM650型│00000000│3790元│不詳│5000元│蔡林池││││0000000│││││├──┼──────┼────┼───┼───┼───┼───┤│02│BENQEF51型│00000000│6700元│不詳│4千多│吳明昌││││0000000│││元││├──┼──────┼────┼───┼───┼───┼───┤│03│NOKIA3129型│00000000│3150元│不詳│3500元│連國明││││0000000│││││├──┼──────┼────┼───┼───┼───┼───┤│04│QLA,V988型│00000000│6000元│不詳│7500元│陳昇鴻││││0000000│││││├──┼──────┼────┼───┼───┼───┼───┤│05│聲寶GK606型│00000000│5000元│不詳│3675元│王金點││││0000000│││││├──┼──────┼────┼───┼───┼───┼───┤│06│HITACHIE658│00000000│5000元│不詳│3200元│池清榮│││型│0000000│││││├──┼──────┼────┼───┼───┼───┼───┤│07│LGLG352i型│00000000│5700元│不詳│4500元│黃美珠││││0000000│││││├──┼──────┼────┼───┼───┼───┼───┤│08│MOTOROLA│00000000│2360元│1000元│││││V188型│0000000│││││├──┼──────┼────┼───┼───┼───┼───┤│09│MOTOROLA│00000000│2725元│1000元│││││C168型│0000000│││││├──┼──────┼────┼───┼───┼───┼───┤│10│MOTOROLA│00000000│2425元│800元│││││V171型│0000000│││││├──┼──────┼────┼───┼───┼───┼───┤│11│SONYERICSSON│00000000│2100元│800元│││││J210型│0000000│││││├──┼──────┼────┼───┼───┼───┼───┤│12│SONYERICSSON│00000000│2000元│800元│││││J220型│0000000│││││├──┼──────┼────┼───┼───┼───┼───┤│13│GPULS│00000000│4000元│1800元│││││ES802型│0000000│││││├──┼──────┼────┼───┼───┼───┼───┤│14│NOKIA6030型│00000000│3500元│1000元││││││0000000│││││├──┼──────┼────┼───┼───┼───┼───┤│15│聲寶│00000000│5400元│2500元│││││GK801型│0000000│││││├──┼──────┼────┼───┼───┼───┼───┤│16│ELIYAF608型│00000000│4500元│2800元││││││0000000│││││├──┼──────┼────┼───┼───┼───┼───┤│17│SMARTG800型│00000000│5900元│3200元│││││(即MPEG4)│0000000│││││├──┼──────┼────┼───┼───┼───┼───┤│18│SMART│00000000│5800元│2800元│││││GM308型│0000000│││││├──┼──────┼────┼───┼───┼───┼───┤│19│三星X668型│00000000│4800元│2000元│││││(即ANYCALL)│0000000│││││├──┼──────┼────┼───┼───┼───┼───┤│20│GINO898型│00000000│不詳│3500元│││││GM308型│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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