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吳旭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譽恆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刪除電腦資料等之侵權行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87萬22元。嗣於本院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包括參展額外之費用54萬7,553元,及倉儲費用13萬元,總計67萬7,553元,扣除重複計算之2萬7,428.76元(出貨樣品費用)及系爭產品銷售出去之金額15萬3264元,故除原審請求之金額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9萬6,8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係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與伊公司負責人關係不
睦,遂思自行設立與伊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公司,為達與伊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4日下午11時許,進入伊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伊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紀錄。
㈡伊公司之義大利客戶GESCO於92年6月25日下訂單,訂購美金
54,193.92元之聖誕裝飾(下稱系爭貨物),出貨日在同年8月31日,因該筆訂單先前與客戶間之溝通協議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為前述行為後,旋即離開伊公司,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因伊不知當初客戶與被上訴人係如何約定產品包裝方式之細節,遂遭義大利客戶GESCO以伊無法依照先前要求之包裝條件為由而取消訂單,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
㈢雖原本資料會影印歸檔,然檔案夾內之部分資料,亦為被上
訴人拿走,並無被上訴人所言之備份資料。整起交易,確實因為被上訴人惡意隱瞞及刪除包裝條件等資料,使伊措手不及,於短時間根本無法再配合客戶之貨品包裝上之要求,故伊並未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伊為GESCO訂單準備之貨物,因訂單取消堆積在倉庫,剩餘
價值經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僅27萬1,108元。
㈤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有:⒈成本上損害:⑴向廠商採購支
出157萬5,105元;對義大利客戶GESCO出貨樣品費之成本1萬3978.76元(美金411.14元)及1萬3450元,計2萬7428.76元。以上共計160萬2533.76元。扣除銷售出去金額15萬3264元及系爭貨物現存價值27萬1,108元,仍受有117萬8,161.76元之成本損害。⒉額外支出之損害:⑴推銷系爭產品之參展費用:54萬7553元。⑵倉儲費用13萬元。暨所失利益24萬59.52元之利潤,以上合計209萬5774.28元。
㈥被上訴人早在七月份之前即未依雙方之僱傭關係履行其勞務
,反從事諸多與伊公司競業、有損伊公司利益之行為,甚惡劣到做出無故刪除伊公司之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且其與 許慶文 於7月24日之後,即無故離職及未辦理移交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根本無由請求92年7月1日至7月28日之薪資報酬,亦當無從抵銷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聲明: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87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83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70萬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9萬6,860元,及自96年8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㈠由證人 陳汝惠 之證言可以看出,被刪除的資料僅有照片部分
,且限於出過貨的。又從原證一中證人寄給GESCO之E-mail中附有照片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4年7月28日,即資料遭刪除後第三天即與GESCO取得聯繫,其聯絡上並未有問題。且GESCO的照片並未被刪除,可見上訴人與GESCO交易之資料並未被刪除。又客人之來信於當天收到就會歸檔,因此即使遭伊刪除之資料,也留有備份,GESCO部分既未出貨,則並未被刪除。
㈡另由採購單可見,其上詳載包裝方式,而於鈞院96年12月13
日審理時,上訴人亦承認義大利客戶訂貨當時,採購單自始就有記載包裝方式。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都知道系爭貨品之包裝方式,伊之刪除行為並非造成GESCO解約之原因。㈢GESCO採購單右下方都載明業務:陳汝惠,顯見相關文件皆
由陳汝惠製作,亦即與GESCO交易之實際經辦人是陳汝惠,陳汝惠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上訴人與GESCO之後續交易顯無問題。
㈣GESCO取消訂單係因上訴人所送樣品有嚴重瑕疵,非伊所造
成。且GESCO亦願以折扣方式收受,故伊刪除資料並非GESCO解約之主因,上訴人之樣品有瑕疵(例如:粉末掉落等)、不願溝通修補、不願意折扣,才是造成GESCO解約之主因。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計算GESCO之契約美金54193.92元,換算台幣為184萬
2593.28元,匯率高達1比34,惟起訴時1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並未達到34元,上訴人之計算基準顯有疑問。
㈥上訴人欲取得該客戶GESCO之訂單而先行向同金發實業有限
公司等計12家(下稱同金發等12家公司)採購生產聖誕飾品、印刷而支出之費用,此成本費用已含在其所稱客戶GESCO交易金額內。更何況該等價值如上訴人所稱計1,575,087元之庫存品,現是否尚有存在亦或已然他售,此在上訴人公司會計帳上貨品庫存皆屬公司之資產,上訴人公司並無實際上之損失可言。至於出貨樣品費用本即為成本之必然開銷,亦不得列入其額外之損害請求。
㈦上訴人所提上證二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並非上訴人公司,
何況GESCO於92年所下之訂單量是一貨櫃,而該統一發票所載為二個貨櫃,系爭貨物是否仍存在顯有疑義,且無法證明所支出之倉儲費用在儲存系爭貨物。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品皆未轉賣,於鈞院時提出上證一存貨數量表改稱三年多來僅銷出存貨15萬3264元,由原審判決之96年2月至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主張賣出部分存貨,也不過三個月期間,上訴人即可賣出其所說沒有價值之存貨15萬3264元。不僅令人懷疑上訴人於原審稱存貨並未賣出一事之真實性,且亦可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即便在近三年後仍然保有交易價值。
㈧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2頁載明:「提請報告書使用者
注意事項:三、本次鑑價時,…並未對勘估標的之數量作清點,以上數量係依委託單位提供之數額為依據」,可見到底存貨多少,依鑑定報告並無法得證,自無從以此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而該鑑定報告照片中所謂之LOGO背卡更是散落,且無法證明是系爭貨物當時候之背卡,更無法證明其進行鑑價之貨物與系爭貨物有同一性。
㈨上訴人提出原證五採購單主張向廠商採購之成本含稅及樣品費計為:160萬2533.76元(157萬5105元+2萬7428.76)。
惟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稅額加總為71,025元,但上訴人公司卻於求償明細載為75,004元,顯有疑問。而本案中系爭貨物之成本尚應包括:出口報關費、調櫃費,銀行押匯費等,上訴人公司所計算之成本顯有少報之嫌,連帶其利潤亦會因此有虛增之情。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實有將系爭貨物帶去德國參展。況上訴人自己每年都會為了銷售貨物前往參展,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參展支出係因伊之侵權行為造成的。
㈩伊與夫許慶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自92年7月1日起至7月
28日止之薪資二人均未領取。伊部分月薪35,194元,28日未領者計31,788元,許慶文部分月薪39,194元,28日未領者計35,401元。今許慶文將前揭薪資債權及利息讓與予伊,伊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計67,189元(利息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理由狀二送達上訴人後起算),自可與上訴人所指GESCO取消訂單之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對造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92年間離職
。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為營利事業申請,並於同年8月6日完成「鼎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見原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被上訴人因無故刪除上訴人公司電腦內有關客戶資料、工廠
資料、報價資料及上訴人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之檔案等電腦紀錄,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㈢上訴人之義大利客戶GESCO於92年6月25日向上訴人下訂單,
金額美金54,193.92元,出貨日為同年8月31日,嗣經GESCO取消訂單。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刪除伊公司電腦內有關客戶資料、報價資料及聯絡內容等檔案資料,致伊不知當初與客戶約定產品包裝方式之細節,而遭義大利客戶GESCO取消訂單,使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刪除上訴人公司電腦內客戶資料等檔案?㈡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多少?㈢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並受讓許慶文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義大利客戶GESCO之相關資料包
含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與該客戶間之往來資料,並故意不告知系爭GESCO交易之交易條件及聯絡方式及系爭交易遭GESCO取消等,業據提出FINALDATA軟體列印被刪除之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被上訴人乙○○所刪除義大利客戶GESCO檔案為:GESCO-2003、GESCO-ORDER、GESCO)。且與證人陳汝惠(即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之職員現已離職)於原審結證稱:「(問:何時知悉GESCO的訂單遭取消,原因為何?)在7月28日時被上訴人沒有辦理交接之後,在與客人溝通後,客人完全沒有正面回應,交易條件因為被上訴人離職之後我就完全不知悉,GESCO之前的訂單資料就我印象所及,往返Email資料全部不見了,右邊往來的資料全部不見了,在25號那天,救回來的資料也不見了,後來我們有收到GESCO的網址,我發Email給被上訴人找GESCO的聯絡方式,是28日當天找到網址,我們是上網查的,剩餘的資料在印出來的檔案也有,就我所瞭解取消的訂單原來的金額,美金54,193.92元,因為包裝不符合,我們不知道具體的交易條件,因為交易條件是被上訴人接洽的,我們訂的貨沒有辦法出貨。」(見原審卷第139頁)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因而涉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刪除上訴人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聯絡內容之檔案資料,致系爭交易遭GESCO取消,顯已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另引證人陳汝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辯稱
其固於該刑事案件坦承於92年7月24日刪除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汝惠和 周雅玲 所使用的電腦中部分檔案,但經刪除之部分檔案電腦紀錄並不具有重要性,且被刪除部分上訴人公司亦皆有備份檔案文件可供查閱,尚不致生上訴人任何損害之情事云云。惟查:陳汝惠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就證人本身瞭解的部分,被上訴人有無刪除電腦資料?如果有的話,範圍如何?)被上訴人自己的獨立作業的電腦,我們業務是無法碰觸的,我的電腦也有被刪除,我自己電腦的產品有出過貨的照片不見了,出過貨的照片會對公司有影響,因為聖誕飾品的產品會有廠商再訂貨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證人上述證言雖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其自行負責之電腦資料,然經審酌被上訴人刪除證人陳汝惠所負責資料部分,為相關廠商之聯絡資料及檔案,而該資料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為提供售後服務或再接洽另筆生意,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系爭GESCO訂單,復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GESCO的交易條件而遭取消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刪除陳汝惠之電腦資料不致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GESCO於92年9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37頁、
38頁),抗辯:GESCO客戶取消訂單與被上訴人刪除電磁紀錄等資料無關,係上訴人貨品包裝品質不佳所造成云云。惟貨品包裝品質乃系爭交易條件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拒不提供相關交易條件且刪除交易資料,已詳如前述,則系爭交易遭取消即難謂與被上訴人刪除電磁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之樣品有瑕疵(例如:粉末掉落等
)、不願溝通修補、不願意折扣,才是造成GESCO解約之主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交易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與GESCO公司洽談聯繫,且與GESCO公司洽談大都以電子郵件,故GESCO公司所提的具體包裝條件及關於此之協商、調整被上訴人最為清楚,而被上訴人自己獨立作業的電腦,公司業務是無法碰觸的,陳汝惠的電腦也有被刪除,亦據證人陳汝惠於原審結證屬實,顯見樣品縱有瑕疵,應為被上訴人未依GESCO公司之要求,指示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製作,復刪除相關電腦資料所致,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至廠商之採購單上固記載包裝方式,且有陳汝惠署名,惟採購單亦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簽名,且系爭交易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亦已詳如前述,足見陳汝惠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採購單,陳汝惠既未與GESCO公司洽談,其電腦資料復遭被上訴人刪除,自無從全盤了解被上訴人與GESCO公司洽談之詳細內容,亦難以採購單上有陳汝惠之署名,遽認上訴人就樣品瑕疵有過失責任。又GESCO公司反應樣品有瑕疵後,上訴人即與GESCO公司洽談解決方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至70頁),但因GESCO公司要求百分之五十折扣,上訴人無法接受,而遭GESCO公司取消單,亦難據此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交易遭取消,系爭貨物滯銷而堆積在
倉庫,致伊受有向廠商採購支出157萬5,105元、出貨樣品費2萬7428.76元、推銷系爭產品之參展費用54萬7553元、倉儲費用13萬元,及所失利益24萬59.52元之利潤等損害,經扣除銷售出去金額15萬3264元及系爭貨物現存價值27萬1,108元,仍受有209萬5774.28元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欲取得該客戶GESCO之訂單而先行向同金發等12家公司採購生產聖誕飾品、印刷而支出之費用,此成本費用已含在其所稱客戶GESCO交易金額內;更何況該等價值如上訴人所稱計1,575,087元之庫存品,現是否尚有存在亦或已然他售,此在上訴人公司會計帳上貨品庫存皆屬公司之資產,上訴人公司並無實際上之損失可言;至於出貨樣品費用本即為成本之必然開銷,亦不得列入其額外之損害請求;另參展費用及倉儲費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為系爭產品所支出,自亦不得列入其額外之損害請求等語。經查:⒈系爭貨物屬聖誕裝飾,雖有時效性,惟就聖誕裝飾而言,
並非不具市場流通性,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訂單遭GESCO取消後,即非不得另循管道於市場銷售,而上訴人訂貨所支出之成本1,575,087元,亦因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已無客觀價值,而不得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伊赴國外推銷系爭貨物,支出參展費用54萬
7553元,固據提出費用表、照片、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8至195頁)。然查,GESCO公司係於92年9、10月間取消訂單,系爭貨物具有時效性,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遲至94年1月間始赴國外推銷系爭貨物,顯與常情有違,則上訴人於時隔年餘始赴國外促銷,該方法是否為減輕損害之最佳方法,亦非無疑,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專為促銷系爭貨物,始赴國外參展,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述額外損害,即屬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存放於倉庫,嗣伊購買貨櫃存放
,支出倉儲費用13萬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集悅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悅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述額外損害,亦屬不可採。
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公司與集悅公司負責人均為甲○○,故以集悅公司連同其他貨櫃共同購買,惟不同公司其法人格、財務各自獨立,自不得以集悅公司之支出,移作為上訴人公司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除伊銷售出去金額15萬3264元外,
現存價值僅27萬1,108元,固據提出存貨數量表、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135至176頁)。惟查,前開存貨數量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無銷貨憑證,真實性實堪質疑。又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書第二頁載明:
「提請報告書使用者注意事項:三、本次鑑價時,…並未對勘估標的之數量作清點,以上數量係依委託單位提供之數額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顯見到底存貨多少依鑑定報告並無法得證。而該鑑定報告照片中所謂之LOGO背卡更是散落,且無法證明即是系爭貨物當時候之背卡,顯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存在,且與鑑定貨物係同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請求出貨樣品費27,428.76元部分,因該部分本
即為系爭買賣所應支出之成本,該部分已經利潤表考慮在內,自不得再認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⒍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故遭取消訂單,既如前述,則就客
觀而言,上訴人實受有系爭訂單如期成交後所得享預期利潤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其刪除資料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惟上訴人確實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又如前述,則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經查,上訴人向同金發等公司採購系爭貨物所支出之成本為1,575,087元,而GESCO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價金為美金54,193.92元,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訂單證明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2至56頁),而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33.827,有中央銀行外匯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則上訴人若如期售出系爭貨物,所能獲取之貨款,換算新台幣後為1,833,218元(33.827元×54,193.92=1,833,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扣除支出成本1,575,087元,上訴人可獲得之利潤為258,131元(即1,833,218元-1,575,087元=258,131元),此部分上訴人所得預期獲得之利潤損失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131元及自93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抗辯:伊與伊之夫許慶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月薪分別為35,194元、39,194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7月28日止之薪資均未領取,伊等28日未領之薪資分別為31,788元、35,401元,而許慶文已將前揭薪資債權及利息讓與伊,則伊自得以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計67,189元,與上訴人所指之損失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及債權轉讓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其夫許慶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月薪分別為
35,194元、39,194元,其等自92年7月1日起至7月28日止之薪資均未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與許慶文28日未領之薪資分別為31,788元(即35,194元÷31×28=31,788元)、35,401元(即39,194元÷31×28=35,401元),而許慶文業已將前揭薪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計有67,189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在92年7月份之前即未依雙方
之僱傭關係履行其勞務,甚而做出無故刪除伊公司之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且其與許慶文於7月24日之後,即無故離職及未辦理移交工作,因此其等根本無由請求92年7月1日至7月28日之薪資報酬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許慶文係於92年7月17日傳真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將離職,並於同月28日離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函、車輛點交證明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35頁),參以上訴人亦於92年7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瓏府實業有限公司 陳明 :「……本公司業已將乙○○、許慶文二人解僱,並特此澄清其二人所為一切行為,概與本公司無涉……」(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與許慶文係於92年7月28日離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許慶文在92年7月份未履行勞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67,189
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復抗辯:薪資債權67,189元,自附帶上訴理由狀㈡送達後(即96年8月18日)起算之利息,併為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131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惟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後,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就薪資債權之利息,再為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刪除伊公司電腦內有關客戶資料、報價資料及聯絡內容等檔案資料,致伊遭義大利客戶GESCO取消訂單,而受有258,131元之損害,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伊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並受讓許慶文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計有67,189元,自得對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亦為可採。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90,942元(即258,131元-67,189元=190,942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942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5,83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其存放於倉庫之貨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