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淨重0.67公克,取樣0.01鑑驗,剩餘0.66公克)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已詳載於原審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判決中,而被告於該案中確有接受偵查、審判,並未遭通緝,且犯罪時間亦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自得減刑,原審認被告因通緝,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實有違誤,況被告因未能明瞭減刑條例已施行,始未到案,為此請求考量予以減刑云云。惟查:原審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5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1段32巷9號3樓其處所,反覆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有該判決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1段32巷9號3樓其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者不同,被告辯稱本件犯行已載明於原審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判決內,尚有誤會。又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本件犯罪後,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無法進行審判,而於96年3月27日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96年3月27日96年士院刑大緝字第114號通緝書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96年易字第163號卷第26頁至27頁),嗣被告於96年7月20日18時20分,始在臺北市○○區○○路、泉源路口,為警緝獲,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6年易緝字第51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自不得減刑,被告辯稱:本件犯行已詳載於原審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判決中,而被告於該案中確有接受偵查、審判,並無遭通緝,且所犯罪行亦係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前,自得減刑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