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先於9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協助其妻 楊雲英 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圓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以及其前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之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楊雲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嗣丙○○又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9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山 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山分行)開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後,再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丙○○、楊雲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乙○、丁○○、戊○○及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均匯款至丙○○、楊雲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戊○○及甲○○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始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僅辯稱因時間太久,應係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認分次提供云云。惟查,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丙○○於9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61號楊雲英詐欺之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協助楊雲英,一同將楊雲英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帳戶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號審判筆錄,第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甲○○於警詢時,均
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7686號卷(【下稱:第1768
6號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0770號卷【下稱:第2077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下稱:第12731號卷】第7頁至第9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偵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楊雲英之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丙○○之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卷存頁碼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得標網頁資料、電子信件,銀行副匯款通知書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憑,均堪佐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甲○○所證信實。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丙○○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所有及楊雲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號存摺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固稱伊係一次將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云云(參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時間係95年5月29日,已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詐欺正犯持以詐欺被害人乙○得手時點(即95年5月25日)之後,顯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之時點必有先後之別。雖因時間久遠,被告記憶淡忘,以致無從訊明,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先後2次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幫助之幫助,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且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第3次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幫助詐欺罪之幫助犯,仍成立幫助犯。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
3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幫助楊雲英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嗣即由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果致被害人乙○、戊○○、丁○○、甲○○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即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先後兩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惟依修正後刑法,應就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張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顯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藉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丁○○及甲○○等人,致乙○、丁○○及甲○○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財物,致受損害之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係事實上之一行為,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
2、編號4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亦分別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7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993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既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張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係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人,然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先執詞飾卸,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戶人│開戶時間│開戶機構及帳號│├──┼────┼────┼─────────────┤│1│楊雲英│95年5月│合作金庫北圓山分行(帳號:││││23日│0000000000000000)│├──┼────┼────┼─────────────┤│2│丙○○│95年5月│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號:││││29日│00000000000000號)│├──┼────┼────┼─────────────┤│3│丙○○│95年3月│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1日│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諞時│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相關證據及卷存頁碼││││間│││├──┼───┼────┼────────────┼───────────┤│1│乙○│95年5月│於95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1.乙○之土地銀行存摺明││││25日下午│,乙○為競標奇摩拍賣網站│細影本(第17686號卷第││││5時42分│上之「POLO全新真品-│17頁至第18頁)。││││許│綠格紋大購物包」2個而出│2.乙○之奇摩拍賣之出價│││││價4,000元,而該網拍物品│紀錄、得標通知之電子信│││││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遭│箱往來信件(第17686號│││││不詳人士以「crmening」之│卷第19頁至第36頁)。│││││名高價得標,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iiii││││││之名義寄發劫標電子郵件通││││││知乙○,佯稱因「得標者『││││││crmening』棄標之故,改由││││││乙○得標,但因工作繁忙無││││││法當面交貨,需先匯款,再││││││以宅配方式送出」等內容,││││││致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遂於翌日至提款機操作││││││跨行轉楊雲英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2│丁○○│95年5月│丁○○於95年5月29日某時│1.丁○○95年5月30日之││││29日、同│許在自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新竹國際商業商業銀行光││││年月30日│結奇摩拍賣網時,適姓名年│復分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某時許│籍不詳之人,自稱「陳先生│(第20770號卷第13頁)│││││」之人,於拍賣網頁上佯稱│。│││││欲拍賣手機,丁○○遂陷於│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錯誤,於同年月29日及30日│分行95年6月30日95中山│││││已先後2次由自動櫃員機轉│字第000272號函檢送 陳明 │││││帳共59978元至楊雲英附表│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5│││││一編號1之帳戶內,嗣「陳│0-00000000000號)開戶│││││先生」又向丁○○佯稱,因│基本資料影本1份及自開│││││其操作錯誤,轉入國庫呆帳│戶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帳戶,遭調查局調查中,需│交易往來明細表(第2077│││││另匯款之丙○○如附表一編│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號2所示之帳戶內,方能轉│。│││││匯還款,丁○○不疑有他,│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圓│││││乃陷於錯誤,又於同日再度│山分行95年7月5日合金│││││匯款105,000元至丙○○上│北圓山字第0950001270號│││││開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函檢送楊雲英0000000000│││││知受騙。│005057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第2077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3│戊○○│95年5月│戊○○於左列時間以電腦設│1.戊○○奇摩YAHOO電子││││31日下午│備連結奇摩YAHOO拍賣網欲│得標信件及95年5月31日││││16時許│購買iPODShuffle512MB,│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嗣於同日12時5分許接獲不│明細單1紙(第12731號│││││明人士假冒賣方「nellchen│卷,第7頁至第9頁)。│││││〈[email protected]│2.丙○○之安泰銀行民權│││││〉名義,以「ench〈nello│分行95年5月26日至95年│││││[email protected]」,名│6月2日交易明細表(第│││││義發信向其佯稱已得標,惟│12731號卷第13頁。│││││需匯款2,000元,戊○○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4│甲○○│95年6月│甲○○以電腦設備連結奇摩│1.甲○○95年6月1日││││1日上午│YAHOO拍賣網欲購買PSP遊│奇摩YAHOO得標網頁資料││││12時46│戲機,適姓名不詳人士以│及YAHOO電子信件(刑案││││分│[email protected]名義│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甲○○佯稱已經贏得競標,│2.甲○○95年6月1日12│││││要求匯款,甲○○不疑有他│時46分之合作金庫自動櫃│││││,乃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內│員機交易明細表(刑案偵│││││匯出6,100元至丙○○如附│卷第13頁)。│││││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嗣察│3.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5年│││││覺有異,始知受騙。│6月15日(95)安權作字││││││第70168號函檢附丙○○││││││開戶資料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