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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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沅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逃避通緝,自稱「 林淑玲 」以隱匿身分,嗣意圖供行使之用,冒名「林淑玲」而偽造本票一紙,交付 劉雲珠 供其清償積欠 楊宜靜 之借款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此與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判決要旨所指被告係自己擔任票據付款人,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使用其偏名簽發本票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本其確認之事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任意比附,以其使用「林淑玲」名義簽發本票,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未同時為緩刑之諭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為違法,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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