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臺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堡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原名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堡鑫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被告堡鑫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拾壹元,及被告銘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堡鑫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貳拾分之壹,被告丁○○負擔貳拾分之伍,被告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貳拾分之拾肆。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堡鑫有限公司(下簡稱:堡鑫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原名: 彭金助 ,下稱:丁○○)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銘華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七
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堡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與中央一路三一八巷口,駕駛車輛撞毀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電源箱,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二千九百三十元。
㈡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中華路
口,駕駛車輛撞毀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
㈢被告銘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浮洲橋頭與大觀路口,駕駛車輛撞毀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
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聲明所示。
㈤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書函、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號誌檢修工程施工紀錄表、號誌檢修工程明細表、照片、談話筆錄(俱影本)為證。
乙、被告堡鑫公司、甲○○方面:
一、被告堡鑫公司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⑵本件請求應由駕駛者甲○○去繳,但甲○○沒有接到通知。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銘華公司、丙○○方面:
一、被告銘華公司部分:被告銘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⑵本件請求應由車行負責,因為有保險。
理由
一、被告甲○○、丁○○、銘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堡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一路三一八巷口,駕駛車輛撞毀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電源箱,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二千九百三十元;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中華路口,駕駛車輛撞毀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銘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頭與大觀路口,駕駛車輛撞毀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設施,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書函、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號誌檢修工程施工紀錄表、號誌檢修工程明細表、照片、談話筆錄(俱影本)為證,被告堡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不爭執;而被告甲○○、丁○○、銘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釋示在案。被告甲○○、丁○○、丙○○駕車撞毀原告管理之交通號誌等物,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堡鑫公司、銘華公司各為被告甲○○、丙○○之僱用人,應分別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堡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所辯應另由被告甲○○、銘華公司單獨負責之辯解,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堡鑫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堡鑫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告甲○○: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銘華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銘華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告丙○○: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就被告丙○○部分,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不合法,應以其到庭言詞辯論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視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