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路○○號
甲○○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