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通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台北縣警察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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