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九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侖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侖泰公司)之負責人,丙○○(另案審結)、乙○○則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及載運廢輪胎之司機,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行政院環保署簽有「廢輪胎壓縮及處理業務」之合約,並使用彰化縣○○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地號為堆置場,從事廢輪胎壓縮及處理業務,嗣因堆置場內不敷使用,丙○○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指示 林國禎 將已壓縮處理之廢輪胎堆置於堆置場外側之國有彰化縣○○鄉○○段一二九二、一三八二地號土地,林國禎明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竟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駕駛大貨車將已壓縮之廢輪胎堆置於上揭處所而竊佔之,共達一千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同月月底,丙○○再指示林國禎將已壓縮輪胎堆置於國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迄八十八年二月中旬間,丙○○離職,甲○○實際管理該堆置場之業務後,竟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續為指示林國禎將已壓縮輪胎堆置於該一一七0地號土地上,迄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達三千五百十五平方公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禎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甲○○則否認有何竊佔意圖,辯稱: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並未離職,仍任侖泰公司負責人,且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仍參加侖泰公司會議。被告實際接管芳苑輪胎貯存場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且擺置於國有土地上,係權宜措施,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國禎、丙○○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此外,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甲○○明知為國土,仍指示被告林國禎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堆置廢輪胎,焉能為無竊佔之犯意,故被告甲○○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國禎、丙○○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林國禎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林國禎二人多次堆置不同地點之國有土地,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林國禎二人與丙○○間就竊佔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並已速清除堆置之廢輪胎,有被告甲○○所提之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