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宏強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宏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前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九七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毛重四公克),當場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強供承不諱,扣案之結晶一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三.九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八四五八號檢驗通知書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漏未記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九七公克,原判決載為毛重四公克)並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翠華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