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洛儷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安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安吉為洛儷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以下簡稱洛儷公司)代表人,明知該公司進口販售之食品「愛生液ESSIAC」,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具有保健功效,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健康食品,而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因執行廣告宣傳職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長春月刊」第二0一期,刊登內容載有「能強化免疫功能,有效提昇身體免疫系統功能」等涉及具有調節免疫功能類保健功效之產品廣告,嗣經台北市衛生局查獲前開廣告內容。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洛儷公司代表人陳安吉供承不諱,並有「長春月刊」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三七六八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0一七0八0一號函及八十七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000000000行號政處分書稿、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八九六0000六00號函、洛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且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甲、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乙、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保健功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又食品非依健康食品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愛生液ESSIAC」不具右揭健康食品要件,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以「能強化免疫功能,有效提昇身體免疫系統功能」等涉及具有調節免疫功能類保健功效之文字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原審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贅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洛儷公司應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以其為法人無從以易服勞役方式代替罰金刑之執行,而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安吉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雖將「健康食品管理法」誤載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惟縱觀全判決意旨及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情形,均足以認定其判決依據為健康食品管理法而非食品衛生管理法,前開顯然錯誤部分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裁定更正在案,有該裁定一件附卷可憑。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翠華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